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7時、1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5月30日2時30分前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扁木棍1支,撥開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和生市場內之麵攤小吃店之鐵捲門門閂(案發時未營業,且大門鐵捲門有上鎖),進入竊取店內所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飲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採集案發地點所遺留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乙○○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
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1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2993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採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第12至21頁、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
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小吃店設有鐵捲門,目的即在於阻隔外人任意進出,
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屬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而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被告上開所為,與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相符。
⒉被告以扁木棍撥開本案小吃店之鐵捲門門閂後進入本案小
吃店,上開扁木棍雖未據扣案,然衡以被告得用以撥開鐵捲門門閂以及材質為木頭等情,客觀上顯具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均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本案之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所用之扁木棍乃現場撿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觀諸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未扣案之扁木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價值1伯朗罐裝咖啡1箱(24瓶)合計為新臺幣2,550元2蠻牛飲料12瓶3奧利多瓶裝飲料12瓶4黑松沙士罐裝飲料12瓶5仙草蜜罐裝飲料12瓶6舒跑罐裝飲料12瓶7麥香奶茶紙裝12瓶8海尼根啤酒瓶裝12瓶9寶特瓶小瓶礦泉水1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