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2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2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 律師(法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訴人即被告王 昱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以下判決,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7年度訴字第363
、62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63、4723號、107年度偵字第2837、2838、2839、2840、28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137、6883、68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07年度偵字第6942號)【以上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81、82號】;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9號、108年度訴字第10
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5、246號及當庭言詞追加起訴)【以上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3、424號】;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107年度偵字第5085、5086號)【以上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宗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罪、附表二所示三罪、附表三編號1-7所示七罪、附表四所示四罪、附表五所示二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一罪(合計三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王昱珝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宗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販賣之時、地、對象及方法、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4、5所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購入海洛因,但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故未得逞。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3、4、5所示時、地,以該些附表內容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該些附表內容所示之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地,
以該附表內容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與 黃乙芳 1次。
二、王昱珝、林宗憲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林宗憲亦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交易與轉讓之時、地、對象及方法、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㈠林宗憲與王昱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分工,由林宗憲出資,王昱珝出面於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及售出,為警查獲,故未得逞。
㈡林宗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故未得逞。
㈢林宗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13、附表三編號1-2、6-7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地、對象,以該些附表內容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些附表內容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10所示時、地,無償
提供該些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該些附表所示之對象施用。
三、林宗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
置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7年6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蕭國漳 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適林宗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找蕭國漳,駕駛座車窗落下,且停在該址門口,行跡可疑,員警 羅瑋 見狀,欲上前盤查,林宗憲可得知悉羅瑋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車內有毒品及通緝犯身分,遂急踩油門倒車欲逃離,並撞到電線桿,羅瑋立即趨前攔檢,另一員警 官文男 亦前來支援。林宗憲基於以強暴行為妨礙公務員執行公務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倒車過程中撞擊該巷弄住戶 蔡坤益 之住家大門,致其門鎖、門栓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間羅瑋試圖控制其方向盤,羅瑋與官文男一再貼近車身,表明警察身分,要求林宗憲下車受檢。詎林宗憲竟以駕車加速前進之強暴方式,妨害上述員警依法執行攔查職務,造成羅瑋左手臂擦傷及右腳大拇趾挫傷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因駕車衝撞,陸續造成同巷住戶 吳麗英 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蕭富豪 平日使用之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妻 何燦治 所有)及 黃雅芬 (未提出告訴)所有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損壞。嗣因林宗憲所駕車輛卡在牆壁間,始經警將其制伏。
五、案經㈠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4563、4723號);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7、2838、2839、2840、2841號);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107年度偵字第6137、6883、6884號)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07年度偵字第6942號)。
㈡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5、246號)。
㈢案經吳麗英、蕭富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29號、107年度偵字第5085、5086號)。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㈠檢察官於107年度偵緝字第245、246號及107年度偵字第
6726號起訴書中,原起訴被告林宗憲於106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在 涂啟堂 位於嘉義縣○○市○○○路○○○○○○號住處旁,販賣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涂啟堂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嗣因該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3、625號為有罪判決,故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29號、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且未經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原起訴林宗憲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
在嘉義縣 朴子市 縣立體育館旁,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乙芳施用之犯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嗣該部分因轉讓之毒品應為海洛因(即附表四編號4),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該部分起訴(訴829卷259頁),另當庭言詞追加林宗憲該次轉讓海洛因予黃乙芳施用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訴829卷198頁),並經原審判處罪刑(107年度訴字第829號、108年度訴字第100號),林宗憲提起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林宗憲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乙芳部分,不含上開檢察官於原審撤回之部分,併此說明。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80卷307-309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宗憲、王昱珝二人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其
中犯罪事實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並有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可查。而林宗憲如犯罪事實四之妨害公務與毀損犯行,亦有證人即執行攔查職務之員警羅瑋(原審卷169-175頁)、證人即同巷住戶吳麗英、蕭富豪、黃雅芬、蔡坤益之證述(警2297卷15-16、19-20、23-25、29-3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偵查報告(警2297卷13、偵5085卷61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車損情形照片31張(警2297卷14、32-39頁)、告訴人吳麗英所提監視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及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訴8卷90、129-130頁)在卷可佐。
㈡就林宗憲如附表三編號8-10所示犯行,證人 黃保豐 雖曾於警
詢時證述,其分別以2000、1000、1000元向林宗憲購入附表三編號8-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警3583卷5頁),然其嗣後具結證稱:因為有時會將車子借給林宗憲,如果需要施用安非他命跟林宗憲講,林宗憲就會給我,而且表示因為向我借車,不好意思向我收錢,故三次有給我安非他命施用,但是並未收錢等語(訴625卷108-109頁),因黃保豐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述可信性之審判中證詞,均堅稱林宗憲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未收取代價,且檢察官除黃保豐之警詢證述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宗憲確有向黃保豐收取費用,故應以黃保豐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可採。
㈢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只須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周知,被告等人與購買毒品者,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國內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而毒品交易係政府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為之可能,因此,其等是販入毒品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份量,應屬合理認定。且被告林宗憲稱:其販賣毒品亦以其中量差作為自己毒品施用等語(訴829卷164頁),則被告林宗憲、王昱珝二人販賣毒品具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林宗憲與王昱珝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
1.按販賣毒品之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為販賣之著手,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始目的,既在於販賣,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同時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其屬法條競合,應擇販賣未遂罪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則不另論罪。
2.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3.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㈡被告王昱珝、林宗憲所犯罪名
1.被告林宗憲部分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林宗憲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林宗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1項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③林宗憲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林宗憲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②林宗憲如附表一編號1-13、附表三編號1-2、6-7及附表
四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林宗憲如附表三編號8-10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林宗憲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復經告知前揭轉讓禁藥罪名,並無礙林宗憲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
林宗憲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⑷犯罪事實四部份
林宗憲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被告王昱珝部分王昱珝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㈢林宗憲、王昱珝所犯各罪間關係
1.⑴林宗憲上開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既、未遂)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⑵王昱珝上開與林宗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未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⑶林宗憲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⑷林宗憲如附表五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既、未遂)、轉讓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林宗憲與王昱珝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林宗憲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林宗憲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則係以一駕車加速行進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影響員警職務之執行,因此造成告訴人吳麗英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富豪平日使用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且林宗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5.林宗憲所犯1次販賣海洛因未遂(附表二編號2)、3次販賣海洛因既遂(附表三編號3-5)、1次轉讓海洛因(附表四編號4)、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附表二編號1、3)、2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附表一編號1-13、附表三編號1-2、6-7及附表四編號1-3)、3次轉讓禁藥(附表三編號8-10)、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五)及1次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事實四)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未遂減輕
被告林宗憲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其分別單獨著手實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實行;另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王昱珝共同著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實行,該些犯行,均未及賣出即為警察查獲,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王昱珝就其所犯之上開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林宗憲就其所犯之上開1次販賣海洛因未遂、3次販賣海洛因既遂、1次轉讓海洛因、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2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王昱珝、林宗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林宗憲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林宗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轉讓禁藥罪犯行,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自無從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林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計3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辦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林宗憲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就上開3次犯行仍應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爰就林宗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各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2.至於被告林宗憲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含既遂及未遂)、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及被告王昱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或因本身法定刑本屬較輕,或因被告二人偵審自白及未遂犯規定之減刑事由,已大幅減輕其刑,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1.林宗憲、王昱珝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供稱:係購自為綽號「西瓜」之人,然未提供真實之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警追查,而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二人所提供之地點,偕同到場二人實施蒐證,均未能查得該人,後續該二人並稱與綽號「西瓜」之販毒集團已無法再次聯繫接觸,故本案無具體犯罪事實,已無後續偵查作為等情。有彰化查緝隊職務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訴字363號卷一
149、154頁)。
2.林宗憲另就(原審107偵緝字第245、246號,107偵字第6726號)之毒品來源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育新 」、「 車畚箕 」之人,然林宗憲於106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仁武區為員警查獲時,確有指稱毒品上手係綽號「育新」及「車畚箕」,經查證後,綽號「育新」之男子真實姓名 林育新 ,於106年10月12日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3.6公斤海洛因。
遂本案 林嫌 「106年11月30日」提供之綽號「育新」於「106年10月12日」已遭警查獲;綽號「車畚箕」,因無法提供真實身分及其他資訊供追查,本案因無具體之犯罪事實,已無後續偵查作為,此有海岸巡防署彰化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363卷一163、166、338頁)。
3.王昱珝雖主張:王昱珝供稱共犯即林宗憲而查獲云云。然查,海岸巡防署彰化查緝隊雖函覆:本案能順利逮捕毒品上手林宗憲,確有賴犯嫌王昱珝之供述及相關情資提供等語,此有查緝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訴字363卷一154頁),惟豐原分局偵查隊則函覆:「本案承辦人為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偵查員 詹項策 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 吳清煬 共同偵辦。專案小組偵辦林宗憲期間經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被告王昱珝持用0000-000000門號,經比對及蒐證,鎖定持用該門號身分為王昱珝,經查無刑案紀錄,為被告林宗憲之姪子,複查 王嫌 與林嫌聯繫期間多以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監察期間王嫌提及到「剛接上來沒多久」(106年11月1日20時59分之譯文),故鎖定王嫌為協助其舅舅林宗憲由不特定地區運送毒品至嘉義之情事。遂於林嫌住處附近蒐證,鎖定王嫌使用車輛車牌,並利用國道ETC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得知並掌握王嫌南下時間,隨即向雲林地方檢察署承辦之檢察官報告並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專案小組於106年11月24日在嘉義縣○○市○○路○段○○○巷○○弄○○號前實施盤查,復經王嫌同意搜索後在渠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廂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53公克),經詢王嫌坦承協助林嫌將毒品運送至嘉義地區。」等語,此有該偵查隊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訴字第363號卷一233、236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清煬、詹項策證述明確(訴緝16卷138-148頁),故本案承辦員警乃在106年11月24日查獲王昱珝前,即從通訊監察的過程中掌握林宗憲可能涉及販毒情事。嗣查獲被告王昱珝之後,經由被告王昱珝之供述,確認林宗憲是在南部高雄地區活動的行蹤,進而追查順利逮捕林宗憲。因此,王昱珝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4.其餘林宗憲主張所謂之毒品來源,依卷附證據資料,不過為林宗憲單一片面之指述,尚乏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縱使認定林宗憲曾向某特定人購買毒品,然其所購買之毒品是否與本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尚待證據證明,欲達「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之法定要件要難認定。
5.綜上,本件被告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參、上訴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林宗憲、王昱珝罪證明確,並就林宗憲部分,審酌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竟為販賣(含既、未遂)及轉讓毒品,敗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且其前甫於10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毒品相關案件,且犯罪情節包含更嚴重之販賣、轉讓毒品,惡性當重,兼衡其各該次販賣毒品(含既遂、未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及其因其車內有毒品且為通緝犯,竟意圖脫逃而駕車加速逃逸,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受傷,附近住戶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毀損,迄未賠償,及其前從事賣早餐工作,未婚,沒有小孩,高中肄業、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含既、未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3、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7所示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計24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月;就附表三編號8-10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計3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計4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計2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扣案物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1-3)、附表五編號2所示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均係供林宗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分別係林宗憲用以為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13、附表三編號1-7、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7、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使用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上述之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則與林宗憲上開犯行無關,均未予宣告沒收。另就王昱珝部分,審酌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毒品未遂行為,助長毒品之氾濫,係依林宗憲之指示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於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復衡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供出林宗憲行蹤,協助警方逮捕林宗憲之犯後態度,及其離婚,育有一子,高中畢業,平常與爸媽及小孩同住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與分裝袋1包均屬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19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林宗憲、王昱珝之量刑、沒收與否,及就林宗憲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林宗憲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
且所犯均係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毒品擴散範圍有限,相較於大毒梟或長期買賣毒品者,情節相對輕微,且學歷僅高中畢業,母親年邁,身體不佳,就其所犯之販賣海洛因未遂、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均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107年度訴字第363、625號,107年度訴字第829號、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就其上述犯行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未洽;另其犯後態度良好,學歷僅高中畢業,母親年邁,身體不佳,其中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黃乙芳部分,係基於朋友情誼,不忍拒絕,販賣毒品對象又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者,原判決(除上述判決外,尚有108年度訴字第8號)就其量刑與所定應執行刑應過重,原判決尚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且請求就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王昱珝並未指摘原判決不當之處,其上訴請求考量其父
、母身體狀況不佳及尚有年幼子女待照顧,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
三、本院之上訴判斷㈠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林宗憲前開上訴意旨雖以上述理由認其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其歷次販賣海洛因未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之次數計達20餘次,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經依偵審中自白及未遂減輕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經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林宗憲上訴主張其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過重部分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次數,助長毒品氾濫之程度;其施用毒品,欠缺戒絕毒癮決心;意圖逃避刑責無視員警安全及附近住戶財產,而加速駕車逃逸造成員警受傷及住戶財產損失等犯罪情狀,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生活狀況等情,分別量處林宗憲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就其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係在可量處之最低本刑之上酌加,且上述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非以累加方式處理,且已審酌定應執行各罪法益侵害與所犯之行為人人格特性,且與量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無違,均無失當或過重之處。
㈢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宗憲部分,已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
第59條之理由,且在量刑時,詳述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審酌因素,其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情事。林宗憲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被告王昱珝則未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故林宗憲及王昱珝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二、查本件被告林宗憲所犯上述各罪(共計3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計30罪),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審酌被告林宗憲所犯上述33罪中,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多數為毒品犯罪,另有一妨害公務犯罪)、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一所示13罪、附表二所示3罪、附表三編號1-7所示7罪、附表四所示4罪、附表五所示2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示1罪(合計3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以資懲儆。至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8-10所示3罪,業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併此敘明。
伍、緩刑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二、查被告王昱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件案發時間年僅24歲,智識與社會經驗尚非豐富,雖其因販賣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但其係受舅舅林宗憲指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並自偵、審始終坦認犯行,且協助查知林宗憲行蹤而使偵查機關逮捕林宗憲,堪認其犯後深表悔悟,且本件案發迄今,其均未再涉刑事案件,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其目前已在當鋪有正當工作,目前離婚,育有一2歲幼子,父親中風,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母親患有乾燥症,胞妹尚在就學,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80卷21-29頁),王昱珝確有須扶養其幼子與父母之情狀,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為促使王昱珝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被告王昱珝及林宗憲犯行附表】附表一:
*原審107年度訴緝字第16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號┌──┬───┬───┬─────────────────────┬──────────────┬─────────────┐│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新臺幣)或施用情狀│證據出處│所處之刑及沒收│├──┼───┼───┼─────────────────────┼──────────────┼─────────────┤│1│林宗憲│ 葉冠傑 │林宗憲於106年1月22日(原判決贅載2月)晚間7│①證人葉冠傑供述(警3544卷│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時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P63-69、他2184卷P26-29)│期徒刑參年捌月。│││││冠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②被告林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嘉義交流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他命1包予葉冠傑。│(警3544卷P11-P15、P26-P29│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P43-P47、P62、P7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③106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濫│,均追徵其價額。││││││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偵4563卷P127)│││││││④106年7月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 醫驗字第484│││││││50號)(偵4732卷P27、同原│││││││審483卷二P11)│││││││⑤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609卷│││││││P3-6、偵2422卷P4-5、原審訴│││││││緝16卷P60-68、原審訴緝16卷│││││││P92-97、原審訴緝16卷P132-1│││││││49、原審訴緝16卷P186-231)│││││││││││││││││││││││├──┼───┼───┼─────────────────────┼──────────────┼─────────────┤│2│林宗憲│ 張瑋哲 │林宗憲於106年1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持用門號│①證人張瑋哲供述(警3544卷│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瑋哲持用之門號0000│P58-61、他2184卷P40-42)│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林宗憲位於嘉│②被告林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義縣朴子市住家門口,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張瑋哲。│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警3544卷P11-P15、P26-P29│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P43-P47、P62、P7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③106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濫│,均追徵其價額。││││││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偵4563卷P127)│││││││④106年7月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84│││││││50號)(偵4732卷P27、同原│││││││審483卷二P11)│││││││⑤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609卷│││││││P3-6、偵2422卷P4-5、原審訴│││││││緝16卷P60-68、原審訴緝16卷│││││││P92-97、原審訴緝16卷P132-1│││││││49、原審訴緝16卷P186-231)││├──┼───┼───┼─────────────────────┼──────────────┼─────────────┤│3│林宗憲│ 廖麗 捐│林宗憲於106年1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由廖麗│①證人 廖麗捐 供述(警3544卷│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分局附近7│P39-42、他2184卷P66-69、他│期徒刑參年捌月。│││││-11便利超商,以1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命1│2184卷P117-118、偵4563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包予廖麗捐。│P139-140)│000000000號SIM卡││││││②被告林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00000000、00000000│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警3544卷P11-P15、P26-P29│收時,均追徵其價額。││││││、P43-P47、P62、P70)│││││││③106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偵4563卷P127)│││││││④106年7月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84│││││││50號)(偵4732卷P27、同原│││││││審483卷二P11)│││││││⑤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609卷│││││││P3-6、偵2422卷P4-5、原審訴│││││││緝16卷P60-68、原審訴緝16卷│││││││P92-97、原審訴緝16卷P132-1│││││││49、原審訴緝16卷P186-231)││├──┼───┼───┼─────────────────────┼──────────────┼─────────────┤│4│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1月31日晚間10時48分許,由廖麗│同上│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捐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電話聯繫後,││期徒刑參年捌月。│││││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附近,以1700元價││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廖麗捐。││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2月2日晚間9時37分許,由廖麗捐│同上│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電話聯繫後,相││期徒刑參年捌月。│││││約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附近,以1700元價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廖麗捐。││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2月3日晚間9時16分許,由廖麗捐│同上│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後││期徒刑參年捌月。│││││,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長庚醫院附近,以1700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廖麗捐。││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2月4日晚間6時48分許,由廖麗捐│同上│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後││期徒刑參年捌月。│││││,相約在嘉義縣朴子市自來水廠附近,以1700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予廖麗捐。││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8│林宗憲│廖麗捐│林宗憲於106年2月6日晚間9時2分許,由廖麗捐│同上│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公用電話與林宗憲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後││期徒刑參年捌月。│││││,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全家便利超商附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000000000號SIM卡│││││予廖麗捐。││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9│林宗憲│ 郭建興 │林宗憲於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19分許,持用門│①證人郭建興供述(警3544卷│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建興持用之門號00│P23-25、他2184卷P120-122、│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偵4563卷P139-14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市麻魚寮南新派出所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②被告林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建興,銀貨兩│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訖完成交易。│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警3544卷P11-P15、P26-P2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P43-P47、P62、P70)│,均追徵其價額。││││││③106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偵4563卷P127)│││││││④106年7月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84│││││││50號)(偵4732卷P27、同原│││││││審483卷二P11)│││││││⑤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609卷│││││││P3-6、偵2422卷P4-5、原審訴│││││││緝16卷P60-68、原審訴緝16卷│││││││P92-97、原審訴緝16卷P132-1│││││││49、原審訴緝16卷P186-231)││├──┼───┼───┼─────────────────────┼──────────────┼─────────────┤│10│林宗憲│郭建興│林宗憲於106年2月21日下午6時7分許,持用門號│同上│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麻魚寮南新派出所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000000000號SIM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建興,銀貨兩訖││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完成交易。││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1│林宗憲│ 涂啓棠 │林宗憲於106年1月8日下午6時37分許,持用門號│①證人涂啓棠供述(警3544卷│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啓棠持用之門號0000│P7-10、他2184卷P85-87、偵│期徒刑參年拾月。│││││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4563卷P139-14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故宮南院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②被告林宗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涂啓棠,銀貨兩訖完成交易│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警3544卷P11-P15、P26-P2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P43-P47、P62、P70)│,均追徵其價額。││││││③106年7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偵4563卷P127)│││││││④106年7月2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84│││││││50號)(偵4732卷P27、同原│││││││審483卷二P11)│││││││⑤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609卷│││││││P3-6、偵2422卷P4-5、原審訴│││││││緝16卷P60-68、原審訴緝16卷│││││││P92-97、原審訴緝16卷P132-1│││││││49、原審訴緝16卷P186-231)││├──┼───┼───┼─────────────────────┼──────────────┼─────────────┤│12│林宗憲│涂啓棠│林宗憲於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9分許,持用門號│同上│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啓棠持用之門號0000││期徒刑參年拾月。│││││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故宮南院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號SIM卡│││││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涂啓棠,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3│林宗憲│涂啓棠│林宗憲於106年1月28日下午7時23分許,持用門│同上│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啓棠持用之門號││期徒刑參年拾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保市故宮南院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000000000號SIM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涂啓棠,銀貨兩訖完成││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交易。││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3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0號┌──┬───┬───┬─────────────────────┬──────────────┬─────────────┐│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新臺幣)或施用情狀│證據出處│所處之刑及沒收│├──┼───┼───┼─────────────────────┼──────────────┼─────────────┤│1│林宗憲│未遂│林宗憲、王昱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①被告林宗憲及王昱珝供述(他│林宗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昱珝││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先│1771卷P41-46、他1771卷P87│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約王昱珝至嘉義縣○○市○○路○段○○○巷○○弄│-94、偵7152卷P4、偵2837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詳│││││00號0樓0租屋處內,交付新台幣(下同)14萬元│P29-32、原審363卷一P101│如附表六編號1)沒收銷燬;│││││予王昱珝,並告知王昱珝販賣毒品者即真實姓名│-108、原審363卷一P168-176│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年籍不詳綽號「西瓜」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後,│、原審363卷一P244-249、原│壹包,均沒收。│││││由王昱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審363卷一P356-372)││││││前往高雄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前│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王昱珝)│王昱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雙方於24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該處碰面後,│(他1771卷P55)│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王昱珝隨即將現金14萬元交予「西瓜」,並在「│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詳如附│││││西瓜」之要求下,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王昱珝)│表六編號1)沒收銷燬;扣案│││││路00巷與○○巷口處旁廟前,「西瓜」遂於20分│(他1771卷P56-59)│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鐘後,將一包等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王│④搜索照片(王昱珝)(他1771│,均沒收。│││││昱珝帶回予林宗憲,做為林宗憲日後伺機販賣之│卷P60-62)││││││用,嗣後於106年11月24日凌晨3時23分許,在嘉│⑤初步檢驗報告(王昱珝)(他││││││義縣○○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1771卷P66)││││││攔檢,經王昱珝同意後,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重約253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字第1070003805號鑑定書(王││││││,因而未遂。│昱珝)(偵7321卷P17)│││││││⑦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2840卷P7-23、偵│││││││7230卷P26-31)│││││││⑧被告王昱珝LINE翻拍畫面照片│││││││(他1771卷P49-51)│││││││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宗憲)│││││││(他1771卷P104)│││││││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林宗憲)│││││││(他1771卷P105-109,同警│││││││9945卷P23-29)│││││││⑪搜索照片(林宗憲)(他1771│││││││卷P115-119,同警9945卷P37│││││││-41)│││││││⑫初步檢驗報告(林宗憲)(他│││││││1771卷P120-121)│││││││⑬林宗憲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1771卷P125)│││││││⑭勘查採證同意書(他1771卷│││││││P126)│││││││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7319卷│││││││P34)│││││││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7320卷P34)│││││││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070003809號鑑定│││││││書(偵7320卷P37)││├──┼───┼───┼─────────────────────┼──────────────┼─────────────┤│2│林宗憲│未遂│林宗憲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同上│林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新」之成年男子連繫後,雙方約定於106年11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詳附表六│││││27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某位姓││編號2),均沒收銷燬;扣案│││││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家中見面││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袋壹包│││││,以15萬元之代價,向「育新」購買約35公克海││,均沒收。│││││洛因,之後林宗憲欲伺機分裝成1包(約3.5公克│││││││重量),以1萬6千元之價格販售,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因而未遂。│││├──┼───┼───┼─────────────────────┼──────────────┼─────────────┤│3│林宗憲│未遂│林宗憲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同上│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車畚斗」之成年男子連繫後,雙方約定於106││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詳│││││年11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表六編號3),均沒收銷燬│││││某處見面,以14萬元之代價,向「車畚斗」購買││;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分裝│││││約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林宗憲欲伺機分││袋壹包,均沒收。│││││裝成小包裝,每1包約3.5公克重,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因而未遂。│││└──┴───┴───┴─────────────────────┴──────────────┴─────────────┘附表三: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25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號┌──┬───┬───┬─────────────────────┬──────────────┬─────────────┐│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新臺幣)或轉讓情狀│證據出處│所處之刑及沒收│├──┼───┼───┼─────────────────────┼──────────────┼─────────────┤│1│林宗憲│侯 嘉南 │林宗憲於106年10月31日2時41分許,持用門號│①證人 侯嘉南 供述(他2152卷│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P9-18、P3-4)│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侯嘉南聯繫後,相約在嘉義市○○路○道○號交│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動電話壹支(含0○0○0○│││││流道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字第4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0號SIM卡壹張)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侯嘉南。│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偵6883│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卷P30、交查1285卷P6)│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③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522卷P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2、警3583卷P1-2、偵6173卷│價額。││││││P38-40、原審625卷P55-59、│││││││原審625卷P85-110、原審625│││││││卷P133-178)│││││││││├──┼───┼───┼─────────────────────┼──────────────┼─────────────┤│2│林宗憲│侯嘉南│林宗憲於106年11月5日18時34分許,持用門號00│同上│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侯││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嘉南聯繫後,相約在嘉義市○區○○街全家超商││動電話壹支(含0○0○0○│││││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號SIM卡壹張)販賣│││││他命1包予侯嘉南。││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林宗憲│黃乙芳│林宗憲於106年10月21日11時10分許,持用門號│①證人黃乙芳供述(他2152卷P1│林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9-28、P40-41)│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黃乙芳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政府附近摩登大樓│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動電話壹支(含0○0○0○│││││樓下,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字第4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0號SIM卡壹張)販賣│││││包予黃乙芳。│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偵6883│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卷P30、交查1285卷P6)│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③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522卷P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2、警3583卷P1-2、偵6173卷│徵其價額。││││││P38-40、原審625卷P55-59、│││││││原審625卷P85-110、原審625│││││││卷P133-178)│││││││││├──┼───┼───┼─────────────────────┼──────────────┼─────────────┤│4│林宗憲│黃乙芳│林宗憲於106年10月22日22時25分許,持用門號│同上│林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行│││││黃乙芳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政府附近摩登大樓││動電話壹支(含0○0○0○│││││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0號SIM卡壹張)販賣│││││他命1包予黃乙芳。││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林宗憲│許 堯萍 │林宗憲於106年11月8日1時15分許,持用門號000│①證人 許堯萍 供述(他2152卷│林宗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許│P30-38、P45-46)│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堯萍聯繫後,相約在雲林縣○○鄉○道00號快速│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動電話壹支(含0○0○0○│││││道路上附近,以15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字第4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偵6883│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許堯萍。│卷P30、交查1285卷P6)│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③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522卷P1│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2、警3583卷P1-2、偵6173卷│徵其價額。││││││P38-40、原審625卷P55-59、│││││││原審625卷P85-110、原審625│││││││卷P133-178)│││││││││├──┼───┼───┼─────────────────────┼──────────────┼─────────────┤│6│林宗憲│ 呂淑 寧│林宗憲於106年9月底某日23時許,持用門號0000│①證人 呂淑寧 供述(警3552卷│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呂淑│P4-11、P12-17)│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寧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麻太公路│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動電話壹支(含0○0○0○│││││ 旁萊爾富 超商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字第4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0號SIM卡壹張)販賣│││││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淑寧。│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偵6883│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卷P30、交查1285卷P6)│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③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522卷P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2、警3583卷P1-2、偵6173卷│價額。││││││P38-40、原審625卷P55-59、│││││││原審625卷P85-110、原審625│││││││卷P133-178)│││││││││├──┼───┼───┼─────────────────────┼──────────────┼─────────────┤│7│林宗憲│呂淑寧│林宗憲於106年11月14日23時許,持用門號00000│同上│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通訊軟體LINE)與呂淑││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寧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麻太公路││動電話壹支(含0○0○0○│││││旁萊爾富超商後方「鼎新宮」前,以2000元之價││○○○0號SIM卡壹張)販賣│││││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淑寧。││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8│林宗憲│黃保豐│林宗憲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蒜│①證人黃保豐供述(警4583卷│林宗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左│││││ 頭村 統一超商前,無償轉讓足供1次施用份量之│P4-8、原審625卷P103-110)│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列│││││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保豐施用。│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監│處有期徒刑伍月。│編││││││字第4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號││││││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偵6883││8││││││卷P30、交查1285卷P6)││至││││││③被告林宗憲供述(警3522卷P1││10││││││-2、警3583卷P1-2、偵6173卷││所││││││P38-40、原審625卷P55-59、││示││││││原審625卷P85-110、原審625││三││││││卷P133-178)││罪│├──┼───┼───┼─────────────────────┼──────────────┼───────────┤應││9│林宗憲│黃保豐│林宗憲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蒜│同上│林宗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執│││││頭村統一超商前,無償轉讓足供1次施用份量之││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行│││││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保豐施用。││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10│林宗憲│黃保豐│林宗憲於106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蒜│同上│林宗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壹│││││頭村統一超商前,無償轉讓足供1次施用份量之││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年│││││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保豐施用。││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四: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29號、108年度訴字第100號;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423、424號)┌──┬───┬───┬─────────────────────┬──────────────┬─────────────┐│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新臺幣)或施用情狀│證據出處│所處之刑及沒收│├──┼───┼───┼─────────────────────┼──────────────┼─────────────┤│1│林宗憲│廖麗捐│廖麗捐於105年12月1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①證人廖麗捐供述(警卷一P27-│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其同居人郭建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談妥│30、偵緝卷一P111-113)│期徒刑參年拾月。│││││要廖麗捐向綽號「傳奇」即被告購毒事宜後,被│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告遂於同日15時39分許至16時39分許間某時許,│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一P39-53│000000000號SIM卡│││││在嘉義市○區○○路○○○號「麥當勞」旁,販賣│)│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新臺幣(下同)8,000元、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③證人廖麗捐通訊監察譯文(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命與廖麗捐,惟廖麗捐尚未付款。│卷一P21-22)│追徵其價額。││││││④被告林宗憲供述(偵緝卷一P1│││││││1-18、警卷二P1-3、偵緝卷一│││││││P41-43、P143、P165-168、原│││││││審卷P161-169、P185-202)││├──┼───┼───┼─────────────────────┼──────────────┼─────────────┤│2│林宗憲│廖麗捐│廖麗捐於106年2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①證人廖麗捐供述(警卷一P27-│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友人 呂虹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談妥要廖│30、偵緝卷一P111-113)│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麗捐向被告購毒事宜後,被告遂於同日2時20分│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號0000000000號行│││││許後某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邊,販賣4,│暨電話附表(警卷一P39-53)│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廖麗捐。│③證人廖麗捐通訊監察譯文(警│,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卷一P34-3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④被告林宗憲供述(偵緝卷一P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18、警卷二P1-3、偵緝卷一│額。││││││P41-43、P143、P165-168、原│││││││審卷P161-169、P185-202)││├──┼───┼───┼─────────────────────┼──────────────┼─────────────┤│3│林宗憲│ 涂啟棠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涂啟棠持用之門號│①證人涂啟棠供述及指認紀錄(│林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0000000000號連繫後,於106年2月3日3時23分許│警卷一P1-5、P10-11、P12-13│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門│││││後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故宮南院旁,販賣8,00│、偵緝卷一P125-126)│號0000000000號行│││││0元、重量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涂啟棠。│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暨電話附表(警卷一P39-53)│,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③證人涂啟棠通訊監察譯文(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卷一P8-9)│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④被告林宗憲供述(偵緝卷一P1│額。││││││1-18、警卷二P1-3、偵緝卷一│││││││P41-43、P143、P165-168、原│││││││審卷P161-169、P185-202)││├──┼───┼───┼─────────────────────┼──────────────┼─────────────┤│4│林宗憲│黃乙芳│於107年4月中某日某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①證人黃乙芳供述(警卷二P4-5│林宗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嘉義縣朴子市之縣立│、P6-11)│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部分)│體育館旁,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與黃乙芳1次(│②被告林宗憲供述(偵緝卷一P│號0000000000號行│││││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11-18、警卷二P1-3、偵緝卷│動電話(含SIM卡壹)壹支沒││││││一P41-43、P143、P165-168、│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原審卷P161-169、P185-202)│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3號、108年度訴字第8號;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8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編號│行為人│施用毒品行為│證據出處│所處之刑及沒收│├──┼───┼─────────────────────────┼──────────────┼─────────────┤│1│林宗憲│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①林宗憲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林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御宿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命同置│照表(他1771卷P125)│期徒刑玖月。││││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②勘查採證同意書(他1771卷P1│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1次。│26)││││││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7319卷P3││││││4)。││││││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9945卷││││││P23-29)。││││││⑤搜索照片(警9945卷P37-41││││││)。││├──┼───┼─────────────────────────┼──────────────┼─────────────┤│2│林宗憲│於107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嘉義縣附近│①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林宗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玻璃球吸食之│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共貳拾肆點肆柒公克,含外包│││││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2765卷│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P7至P9)。│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②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點伍捌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球吸食器肆組、注射針筒參支│││││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夾鏈袋參大包及電子磅秤壹│││││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21張│台均沒收。│││││(警2296號卷P13-P20、P24││││││-P35)││││││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5086卷P63、P67)。││││││④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4組、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大包扣案可資佐證。││└──┴───┴─────────────────────────┴──────────────┴─────────────┘108年度上訴字第80、81、82號之扣案應沒收之毒品┌──┬───┬───┬──────┬────────────────┬────────────┐│編號│犯行│數量│毒品│內容│出處│├──┼───┼───┼──────┼────────────────┼────────────┤│1│附表二│1包│甲基安非他命│㈠驗前毛重249.54公克(包裝重│107年1月26日內政部警政│││編號1│││2.08公克),驗前淨重247.46公│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克。│字第1070003805號)││││││㈡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247.42│(106偵7321卷第17頁)││││││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㈣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240.03公克。││├──┼───┼───┼──────┼────────────────┼────────────┤│2│附表二│8包│海洛因│送驗粉塊狀檢品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107年1月19日法務部調查│││編號2│││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48.77公克(驗餘淨重48.68公克,│調科壹字第10723001140號││││││空包裝總重4.20公克),純度82.95%│)(106偵7320卷第34頁)││││││,純質淨重40.45公克。││├──┼───┼───┼──────┼────────────────┼────────────┤│3│附表二│6包│甲基安非他命│㈠送驗證物為疑似安非他命6包,│107年2月8日內政部警政│││編號3│││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Methamphetamine)陽性反│字第1070003809號)││││││應。│(106偵7320卷第37頁)││││││㈡編號1、2驗前總淨重約213.8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3.18│││││││公克;編號3至5驗前總淨重約│││││││2.9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公克;編號6驗前總淨重約│││││││0.6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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