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6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劉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9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家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0年1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由李家偉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向東行駛,於民生路與明生路7巷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646元(零件費用2,421元、工資6,2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系爭車輛行照、李家偉駕駛執照、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賠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屏警交字第11131017000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43至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任賠付8,646元(零件費用2,421元、工資6,225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賠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至2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5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7年9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0年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4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79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2,421元÷(耐用年數5年+1)=404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2,421元-殘價404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2又4/12)年=9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2,421元-折舊額942元=1,479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22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704元(計算式:1,479+6,225=7,704),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3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4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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