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佳田
王正喜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五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請求上訴載稱,(一)告訴代理人戊○○並不否認兌領0000000號支票,且自陳被告並未積欠伊債務,則徵諸被告原本向 康宗雄 訂貨而開票,其在法院裁定後仍願開票換回戊○○持有之退票,當係因三人協議後,康宗雄保證如數交貨,戊○○又願留下該車以供擔保,被告始同意換票,否則,被告應不會同意換票,足見被告應係以戊○○須將系爭汽車留下擔保,待康宗雄依約交貨,方可取回該車為條件,而開立系爭一百萬元支票,換回持有之退票。(二)被告及康宗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工廠,經由 官德坤 介紹,由被告為見證人,康宗雄出示證件後,將汽車以一百四十八萬元出售予 鍾志雄 ,並由新業汽車行之 陳佳鈴 於同月二十八日辦理汽車過戶予鍾志雄之母 吳秀英 ,於同月二十九日再移轉予 廖櫻 等情,業據證人官德坤、鍾志雄,到庭證稱在卷,足見被告明知此情,因恐康宗雄未依約交貨,其將貨、財兩失,又發現戊○○不慎將汽車來源證件等遺留在汽車前座手套廂,竟心生歹念而與康宗雄共同出售該汽車,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誤會,因認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提起上訴云云。
三、茲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本院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時就該汽車是否供擔保或係寄放乙節,前後之指稱尚非一致,更與證人丁○○所證情節未合(參見原判決第四頁、五頁),嗣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時,聲請傳喚該證人並交互詰問之結果,就該汽車來源等證件及印章,是否留在汽車上等節所證,核與該位證人先前於偵審中所證,證人丙○○先後所證內容,更有矛盾可指,是該汽車是否留在被告工廠供作擔保,即有可疑,佐以該汽車先由康旺公司過戶予戊○○之子丁○○取得、再過戶移轉予鍾志雄之母吳秀英,其中之丁○○印章並非同一、被告僅係見證人,且已簽發另紙支票交由戊○○兌領等情,堪認被告於偵查、審理所辯云云,尚堪採信。再者,被告與康宗雄原先有契約未依約履行之糾葛乙節,有被告所提之假處分裁定、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告訴代理人戊○○既取得被告所簽支票兌領而將汽車留在被告工廠內,核與常情亦屬無違,則該汽車何以願留在被告工廠內且願過戶移轉等,自應循民事途徑確認解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徒依告訴人上述請求,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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