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馬蘭 上訴人即被告 王春生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施富 䕒上訴人即被告 盧孟汝 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 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 律師
盧德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馬蘭、王春生、施富䕒、盧孟汝、 陳俊詒 部分均撤銷。
王馬蘭、施富䕒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王馬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施富䕒,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富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春生、盧孟汝、陳俊詒,與王馬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王馬蘭之子 林建成 與 余麗 芳為男女朋友關係,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王馬蘭為使 余麗芳 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藉由員工 康有 諒認識施富䕒後,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遊說施富䕒擔任人頭老公與余麗芳假結婚。經施富䕒首肯後,王馬蘭、施富䕒及林建成(待原審緝獲後另行審結)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均與余麗芳(待原審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施富䕒與余麗芳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推由施富䕒於民國99年12月9日與余麗芳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施富䕒於99年12月13日先行返國,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認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復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保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申請核准余麗芳入境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使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余麗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余麗芳遂得於100年5月4日,持入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持居留證在臺居留,均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之管理。嗣施富䕒、余麗芳繼於100年6月1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施富䕒與余麗芳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即共犯余麗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詢問(調查)筆錄【下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01頁、11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7頁;本院卷㈡第5頁及反面、第207頁、21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收受共同被告王馬蘭15萬元擔任人頭老公,而前往大陸地區與余麗芳辦理假結婚,使余麗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余麗芳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等事實,業據被告施富䕒坦承不諱。訊據被告 王馬蘭固坦 承有介紹被告施富䕒及余麗芳認識,進而結婚,亦知悉余麗芳結婚前即已懷有共犯林建成的小孩,被告施富䕒至大陸地區之機票、護照均係由伊代為辦理,並先行支付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㈠被告施富䕒於移民署調查時已供稱伊因家中有母親、奶奶及三個小孩,需有女主人照料,故伊娶大陸配偶目的,即在於找個妻子幫忙照顧家裡,因而於100年底赴大陸與余麗芳辦理結婚登記,101年5月赴大陸娶余麗芳時才知道余麗芳懷孕已經四個月,但因伊已經與余麗芳辦理結婚登記了,又已有肌膚之親;因為余麗芳懷孕小孩子的問題,伊家人不喜歡余麗芳,所以才沒有與伊同住。㈡余麗芳於移民署亦供稱伊原先與王馬蘭長子林建成交往,後伊懷孕三個月時發現林建成欺騙伊,林建成在台灣有另一女友叫 徐佳燕 ,林建成一直騙伊說徐佳燕是伊表姊,伊發現後不想待在大陸,剛好王馬蘭介紹施富䕒給伊,伊才答應與施富䕒交往;伊剛台灣來時住芳苑,但因為施富䕒母親不喜歡伊,要伊與施富䕒搬出去,但施富䕒之工作在彰化,且還有與前妻所生小孩在芳苑,所以只有伊搬至台中。㈢被告施富䕒與余麗芳二人對於聘金數額、互贈禮物均供述綦詳而且相符,足證是真實結婚,不應因余麗芳婚前已懷有他人小孩,不能被施富䕒母親所接納而分居,即否定當初結婚之真實性。㈣被告王馬蘭並未向施富䕒收取任何介紹費;被告施富䕒於移民署調查時供稱伊赴大陸時是由王馬蘭墊付結婚費用,後來伊分2至3次共拿15萬元至台中還給王馬蘭;及參以卷附99年12月及100年1月通聯紀錄,施富䕒若無結婚之意思,何須以手機3至4天即與余麗芳連絡?綜合上述,自不得僅因為施富䕒知悉余麗芳懷孕仍與之結婚即率認被告施富䕒、余麗芳為假結婚。何況被告王馬蘭是因余麗芳與林建成不合,才會介紹被告施富䕒和余麗芳認識,伊介紹之後,才知道被告余麗芳懷有林建成的兒子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富䕒(下稱被告施富䕒)於原審審理時除
具結證稱伊99年底去大陸地區與余麗芳結婚的那段期間無業,都沒有工作收入外,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沒有收入是基於何種理由要去大陸娶余麗芳?)當時是缺錢,是王馬蘭拜託我過去娶余麗芳,以15萬元做為代價」、「(去大陸地區之前,要去大陸結婚的事情,都是何人在跟你說的?)王馬蘭」、「(代價就是15萬元?)對」、「(是否已經拿到錢?)拿了」、「(去大陸地區之前就已拿到?)辦理完之後,陸陸續續拿到15萬元」、「(是否從頭到尾都是王馬蘭在遊說你去大陸地區結婚?)是」、「(你去大陸地區之前有無與余麗芳見過面?)沒有」、「(也沒有任何的感情基礎,只是單純為了15萬元而把她娶進來臺灣?)是」、「(你前往大陸的機票、旅費、住宿費,是否都由王馬蘭幫你支付?)是」、「(你娶余麗芳有無付聘金?)所有的支出都是王馬蘭幫我支付的,另外我還可以拿到15萬元的代價」、「(結婚時是否知道余麗芳懷孕?)與王馬蘭談之前不知道,是同意之後才知道的」、「(當時有無真心與余麗芳結婚?)沒有」、「(選任辯護人問:你在移民署時講說跟余麗芳的婚姻是真的…結婚的目的,為何會前後講得不一致?)之前於移民署的筆錄是王馬蘭教我的,既然要假結婚,當然要說得完整,我在移民署的筆錄是王馬蘭教我這樣說」、「(你在移民署做訪談時,因娶余麗芳而回台灣的訪談內容,都是虛偽?)是」、「(如你所稱是假結婚的話,既然是假結婚,為何要於大陸宴客?)我不知道,且我在大陸沒有認識半個人,為何會請客,你要問王馬蘭他們,這些都不是我安排的,我是配合她而已」、「(結婚之前,從未見過余麗芳?)是的」、「(有無用任何方式連絡感情?)後來我同意幫王馬蘭之後,余麗芳曾經打過幾次電話給我,偶爾我會回電話給余麗芳,基本上我根本不認識余麗芳,況且我與余麗芳也沒有什麼感情,可以說什麼,且時間久遠,詳細的內容,我忘記了,電話中,大約是互相問候:『吃飽了嗎?』之類的話」、「(余麗芳娶回來之後,有無住在你家?)一個晚上」、「(有無與余麗芳發生性關係?)沒有」、「(你總共收了15萬元,現在這15萬元你有無還給王馬蘭?)沒有」、「(檢察官問:你娶她進來是娶王馬蘭的媳婦進門?)是」、「(余麗芳與你住一天外,之後搬到何處住?)與王馬蘭住在臺中」、「(你於何時知道余麗芳有孕?)答應她之後沒多久,當時她還沒進來臺灣」、「(你娶了一個陌生女子回來,肚子裡面還有別人的小孩?)是的」、「(選任辯護人問:如果是假結婚,為何還要住你家?)我不知道如何說,因為要假,總要假得取信於人吧」、「(審判長問:你剛才稱答應王馬蘭辦理假結婚,娶余麗芳,你答應之後,才知道余麗芳已經懷孕?)是的,答應之後,我才知道」、「(是在你去大陸辦理結婚之前或是之後,就已經知道?)到大陸去辦結婚之前就已經知道余麗芳懷孕了」、「(當時你的想法,有無可能是為了要娶一個大陸的老婆過來照顧你3個未成年的小孩?)沒有可能,因為都已經離過1次婚了,不想要再有另外一段婚姻」、「(如此說來,你更不可能娶一個大陸太太而肚子裡面已經有別人小孩的人,回來臺灣照顧你本來的三個小孩?你也不會去照顧她肚子裡的這個小孩?)是的,這是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07頁反面)。顯見被告施富䕒確無結婚真意,僅因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為圖被告王馬蘭所提供之15萬元代價,始允諾為本案之假結婚;否則余麗芳豈會在來臺後,僅僅與被告施富䕒形式上過一晚,旋即搬至臺中與被告王馬蘭共住;又被告施富䕒何以會在失業且經濟狀況困窘之際,猶會突萌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而無端增加自己生活負擔之念,更遑論其如何能夠自行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而隻身前往大陸地區與素未謀面、毫無感情基礎、更有孕在身之陌生女子結婚?從而,被告施富䕒顯係圖得15萬元代價,而以結婚之形式,遂行使余麗芳得以入境臺灣而居留之目的甚明。
㈡證人余麗芳於警詢時證稱:伊留在臺灣的目的是為了工作賺
錢,與被告施富䕒維持婚姻關係只是為了留在臺灣(見偵卷㈠第18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在99年12月7日與被告施富䕒結婚前,是與林建成交往,並有與林建成拍婚紗照,小孩是000年0月生的,小孩快二歲時,伊與林建成及小孩有一起去拍藝術照,婚後亦有與林建成及小孩拍全家福照(見偵卷㈠第188頁)等語(見偵卷㈡第197頁反面);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市第一專勤隊於102年7月19日搜索台中市○○區○○里○○○○街○○號被告王馬蘭住處時,在余麗芳房間其筆記型電腦QQ即時通內,除查獲多張其與林建成出遊照片外,並有其與林建成間之聊天記錄,由該聊天記錄翻拍照片顯示,余麗芳之暱稱為「一顆心只愛你」、林建成之暱稱則為「一顆心只為你」,渠等二人之暱稱至為親暱且相互呼應,對話內容甚至以「老公」、「老婆」互稱,直至102年5月23日仍有親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219頁)。再觀卷內之日常生活照,均為余麗芳、林建成與小孩之合照,除被告施富䕒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余麗芳辦理假結婚之宴客時之唯一合照(見偵卷㈠第85頁)外,即未見有其他被告施富䕒與余麗芳之合照照片,更遑論有如余麗芳與林建成間此種親密之照片或對話。足見余麗芳與林建成間方為有感情基礎之男女關係,被告施富䕒僅為使余麗芳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並在臺居留之人頭老公之事實,彰彰甚明。
㈢被告施富䕒於原審為上開證稱前雖否認有假結婚之事實,然
於原審最終審理期日時已坦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細譯被告施富䕒於原審所證述之上開證詞,經公訴人、辯護人及審判長就主要事實部分再三確認,其均能詳加交代全案始末,前後所述亦相符一致,復無悖於常情之處,自屬可信。復經公訴人、辯護人及審判長質之何以其前後所述全然相左,被告施富䕒則明確說明:先前在移民署之筆錄內容,都是受被告王馬蘭所指示,因既然是假結婚,就要說的完整,事實是以原審審理當日所述為真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施富䕒在原審最後審理當日具結證述之內容,核與卷內事證吻合,可認為真實。雖其亦陳稱因本案訴訟程序冗長,故為認罪之表示,然經辯護人質以是否係因為求結案方同意認罪,被告施富䕒仍明確表示以其當日所述為真,本案確實是假結婚等語;足見被告施富䕒與余麗芳之婚姻確實虛偽不實,被告施富䕒先前雖配合被告王馬蘭之說詞而否認犯行,但因開庭時見到被告王馬蘭牽涉之人事,至多且廣,雖係考量訴訟利益,惟亦因本案確實為假結婚無訛,其方願意吐露實情而為認罪之表示,以利及早回歸正常生活。反觀被告王馬蘭於102年7月19日警詢自承伊是因朋友 康友諒 介紹而認識被告施富䕒,並未向施富䕒收介紹費用,卻為施富䕒辦理赴大陸地區之機票與護照,且因而花費1萬多元,雖稱是代墊,先稱施富䕒已還伊,經查問詳情時,隨後即改稱應該還沒有還伊(見偵卷㈠第90頁),以被告施富䕒與被告王馬蘭之交情非深,被告王馬蘭且非富有,既未向施富䕒收取介紹費用,豈有平白代墊機票與護照費用之理?苟代墊費用屬實,又怎有不知有無償還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施富䕒於100年3月1日警詢中供稱此次結婚所有花費大概新台幣15、16萬元左右,都是自己工作所得之積蓄(見偵卷㈠第237頁);於100年5月23日警詢中則供稱因此次結婚有向芳苑鄉農會申貸30萬元,花費在結婚聘金與來回機票等上共20餘萬元(見偵卷㈡第4頁);就其此次結婚花費係來自積蓄或農會貸款,已有不一;又於102年5月15日警詢稱伊赴大陸地區與余麗芳辦理結婚的費用是由王馬蘭先墊付,赴大陸食宿費用、金飾是由王馬蘭的大兒子(林建成)代墊,再帶伊於大陸當地購買金飾送余麗芳,等余麗芳入境後,伊向朋友、哥哥借款,拿15萬元現金還王馬蘭(見偵卷㈠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反面);卻於102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為了結婚去大陸機票花了8000多元,錢是自己出的,錢從芳苑鄉農會領出來(見偵卷㈡第198頁反面),與被告王馬蘭此部分供述明顯相左,由被告施富䕒前開警詢與偵訊中所為不一供述以觀,顯非實情,是被告施富䕒嗣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說詞為被告王馬蘭所指示,終究與真情不合,致無法自圓,因而據實證述其前往大陸的機票、旅費、住宿費與聘金等所有的支出都由王馬蘭幫伊支付,另外還可以拿到15萬元的代價,當可理解,且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辯護人一再質疑被告施富䕒上開認罪表示之可信性及不利於被告王馬蘭證言之真實性,均僅係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施富䕒固於100年3月1日警詢中供稱伊因家中有母親、
奶奶及三個小孩,需有女主人照料,故伊娶大陸配偶目的,即在於找個妻子幫忙照顧家裡,因而經被告王馬蘭之介紹,於99年底赴大陸與余麗芳辦理結婚登記(見偵卷㈠第237頁),然由被告施富䕒於102年5月15日警詢中供稱余麗芳於100年5月初來台似住伊家2至3天後由王馬蘭接走,目前和王馬蘭同住在台中市○○○○街(見偵卷㈠第178頁);又於102年12月12日偵查中先供稱:「(檢察官問:結婚後余跟你一起同住?)沒有」,待檢察官問:「從來沒有?」,始稱:「有,2、3天吧」,並稱余麗芳從來沒有幫忙照顧過家庭,當警察去其住處搜索時,並未發現余麗芳任何生活用品(見偵卷㈡第198頁反面至199頁),足認「幫忙照顧家裡」本是被告施富䕒為使余麗芳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並在臺居留之藉口,余麗芳並無與被告施富䕒結婚並一起生活之真意;況余麗芳實際只形式過一夜,並無與被告施富䕒為性關係,而余麗芳雖曾打過幾次電話給伊,只是互相問候,也沒有什麼感情,復經施富䕒於原審證實明確,參酌余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來台後住被告施富䕒住處沒幾天就到台中遠房姑姑家(指被告王馬蘭家)住(見偵卷㈡第2頁反面、第198頁);被告王馬蘭於警詢中亦承認:「(妳大兒子林建成與余麗芳在大陸相親是否為妳主張的、兩人在何時訂婚?)是我主張的,小孩也同意,何時訂婚我忘記了」、「(妳大兒子林建成與余麗芳在大陸訂婚時妳是否有返回大陸參加相親及訂婚儀式?臺灣人有誰與妳同時返回大陸參加兩人訂婚?)我有回去大陸參加兩人訂婚。有國人 蔡金枝 陪我回大陸」、「(妳大兒子 林建成成 與余麗芳拍攝婚紗照片時妳是否有在場?)我有在場」、「(余麗芳嫁來臺灣時妳是否有幫余麗芳坐月子及照顧小孩?)我有幫忙照顧余麗芳坐月子及照顧小孩」(見偵卷㈠第123頁及反面),更足證明被告施富䕒只是人頭老公之事實。被告王馬蘭已為其長子林建成主張與余麗芳訂婚,自不可能再將余麗芳另嫁被告施富䕒,是其免費為施富䕒介紹娶余麗芳,顯非真正結婚;其只讓余麗芳在施富䕒家為短暫停留,要余麗芳與施富䕒多打無意義之電話連繫,甚而事先串說婚聘金額、內容,無非在應付移民署之查證,以使余麗芳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並在臺居留,此經被告施富䕒於原審證實無誤,且由被告王馬蘭長期提供其居所留住余麗芳,並有幫忙照顧余麗芳坐月子及照顧小孩即明。是所辯稱被告施富䕒娶余麗芳目的在於找個妻子幫忙照顧家裡,因施富䕒家人知道余麗芳已懷孕別人小孩子而不喜歡余麗芳,要余麗芳搬離,所以余麗芳才沒有同住,施富䕒與余麗芳二人對於聘金數額、互贈禮物均供述綦詳而且相符,足證是真實結婚,均難採認。
二、此外,並有余麗芳與林建成間之婚紗照及全家福照片、對話訊息(見偵卷㈠第60頁、66至67頁、71至72頁、75頁、79至
82頁、85頁、第188至190頁、198頁、第212至221頁)、余麗芳及施富䕒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施富䕒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余麗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見偵卷㈠第223至234頁)、余麗芳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果、被告施富䕒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㈡第5至6頁)等證件在卷可稽,應堪置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施富䕒與余麗芳間確實無結婚真意,僅因余麗芳希冀來臺,且其實際上為被告王馬蘭之媳婦,並育有林建成之孩子,被告王馬蘭得知被告施富䕒有經濟上困難,方以15萬元報酬為誘因,遊說被告施富䕒擔任人頭老公,至大陸地區與余麗芳辦理假結婚手續,又填具相關資料,遂行使余麗芳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等情已明,被告王馬蘭上揭所辯,俱無足取。是被告王馬蘭與施富䕒所犯此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余麗芳(大陸地區人民)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乃其餘被告(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就自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部分,並非本罪之共同正犯,特予說明。
二、核被告王馬蘭與施富䕒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林建成為被告王馬蘭之長子,明知其與余麗為男女朋友關係,余麗芳並無與被告施富䕒結婚之真意,仍為施富䕒準備金飾,並帶同施富䕒、余麗芳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此經被告施富䕒供述在卷(見偵卷㈠第177頁、178頁反面),足認被告王馬蘭、施富䕒與林建成間,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王馬蘭、施富䕒與林建成、余麗芳間,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馬蘭與施富䕒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五、被告施富䕒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是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王馬蘭與施富䕒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部分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施富䕒為本件犯行,既取得被告王馬蘭所交付之15萬元,被告施富䕒係實際受領之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施富䕒對之喪失支配管領,故被告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王馬蘭與施富䕒所犯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施富䕒為本件犯行,既自被告王馬蘭受有15萬元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王馬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被告施富䕒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固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馬蘭為大陸地區人士,為能使其兒子所交往之女朋友,亦可入境臺灣並在臺工作,遂以覓得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手續,俾使該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來臺並在臺居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之管理正確性,更居於本案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甚重;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被告施富䕒因經濟上之困難,而受被告王馬蘭之遊說,同意與余麗芳為假結婚,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將本案之來龍去脈詳細交代,節省司法資源,並使真相得以呈現,堪信其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育有3名子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及前科素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富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王馬蘭、 林珠華 原為夫妻,均係大陸地區人士,而王馬蘭與王春生均無結婚真意,王春生、林珠華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王馬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馬蘭、林珠華先在大陸地區假離婚,再由王春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民國92年
7月10日與王馬蘭至該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藉以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王春生返臺後,即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書,再於92年7月24日持上開證明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王春生、王馬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春生於辦妥上開不實結婚登記後,即於92年12月11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一併持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警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嗣王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分別稱境管局、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申請核准王馬蘭入境臺灣地區及申請核准王馬蘭在臺灣居留,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3年1月9日,據以核發王馬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王馬蘭遂得於93年3月7日,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居留證居留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之管理。王春生復於95年1月10日,持已填妥之另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戶籍謄本等文件,再次持向境管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警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再由王馬蘭於95年1月10日及98年2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境管局、移民署申請核准王馬蘭在臺灣依親居留,使境管局、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於95年1月26日及98年3月4日,據以核准王馬蘭得以繼續居留。而 王馬蘭復 於98年12月9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核准王馬蘭在臺灣長期居留,使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8年12月21日,據以核准王馬蘭得以長期居留。因認被告王春生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並與被告王馬蘭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二、林 美娟 係大陸地區人士,亦為王馬蘭之子 王建忠 之女友,而盧孟汝為陳俊詒之母,亦為王馬蘭之友人;王馬蘭為使 林美娟 來臺,遂要求盧孟汝邀約陳俊詒與林美娟假結婚,而陳俊詒與林美娟均無結婚真意,陳俊詒、盧孟汝、王馬蘭、王建忠(業於103年10月5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供訴不受理確定)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林美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詒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98年3月4日與林美娟至該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藉以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陳俊詒返臺後,即於98年7月6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申請核准林美娟入境臺灣地區及申請核准林美娟在臺灣居留,使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林美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林美娟遂得於98年9月1日,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居留證居留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之管理。嗣陳俊詒、林美娟再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書,於98年9月2日持上開證明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陳俊詒、林美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馬蘭、盧孟汝、陳俊詒共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王馬蘭、盧孟汝、陳俊詒、林美娟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刑事妥速審判所第6條所明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釋之至明。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王春生、王馬蘭就壹、一涉嫌虛偽結婚部分,無非以被告王馬蘭、王春生於境管局93年3月7日面談時陳述不一致,二人對於因結婚所花之費用交代不清;被告王馬蘭忘記與被告王春生結婚日期,且與被告王春生結婚前,尚與 林福官 (92年4月29日歿)結婚,林福官過世後3個月必須離境,因此需要趕快找人結婚;而被告王春生對於被告王馬蘭位在大陸地區住家之房間分配位置,與被告王馬蘭所述不同,且曾在大陸地區被告王馬蘭家中見過被告林珠華,雖稱有與王馬蘭發生性關係,卻不知王馬蘭身體特徵等及提出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3日玉鎮戶字第1020001767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王春生、王馬蘭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為其認定依據;訊據被告王馬蘭、王春生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登記,亦有填寫前揭申請文件並取得證明文件等情,但堅決否認虛偽結婚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並辯稱:二人婚姻關係為真正,且結婚迄今已10幾年,對於當初之結婚細節自無法詳述,二人於大陸為結婚登記後,當天係在家中用餐,隔1至3日才與親友至外面麵店聚餐,因境管局詢問之問題為「結婚登記後有無宴客?」,被告王馬蘭以為是詢問結婚登記當天有無宴客,遂回答沒有,直接回家用餐;而被告王春生以為是詢問結婚登記之後(不限當天有無宴客),遂回答有與王馬蘭親友至麵店聚餐。惟此乃因問題不夠明確所致,豈能因此遽認結婚係屬虛偽?至於二人結婚之介紹人,被告王馬蘭於移民署已明確答稱因伊在同心居老院上班,照顧病人王先生,透過王先生認識張先生,再透過張先生認識陳先生,由陳先生介紹被告王春生與伊認識(見移民署102年9月27日詢問筆錄),惟被告二人結識後,因陳先生等人要向被告王馬蘭索取媒人紅包,被告王馬蘭不肯給,因此弄得關係不好,嗣被告二人結婚後要辦理被告王馬蘭來台手續,被告王春生不會辦理手續,乃去找 何石金 協助,何石金遂帶被告王春生至境管局辦理,而因填寫資料時必須填載結婚之介紹人,而王春生只知張先生、陳先生,不知渠等全名,遂央求何石金擔任「便媒人」,而在相關文件上記載介紹人為何石金,何石金並在文件上簽名用印,以上因被告二人表達能力差,未完全表達清楚,致生誤解。被告王馬蘭在與被告王春生結婚前,尚與林福官結婚,林福官過世後,依規定王馬蘭於3個月內必須離境,然被告王馬蘭縱或同時有此考量,而與王春生結婚,但不代表無結婚之真意,並不得以此臆測被告二人之結婚係屬虛偽。且被告王春生與王馬蘭確有同居而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鄰居即證人 王添福 證述明確,至於身體特徵部分,因無特別之處,故無法說明有何特徵;二人若係虛偽結婚而入境,必不致有日後十餘年同居生活之可能,況被告王馬蘭在與王春生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王馬蘭來台後,二人有舉辦簡單之結婚儀式及宴客,有禮金簿可憑,足證被告二人結婚確屬真實,否則何庸舉行儀式及宴客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王馬蘭及王春生二人於境管局93年3月7日面談時陳述不一致,二人對於因結婚所花之費用交代不清為其虛偽婚姻之論據,然由該二人於當日之面談紀錄觀之,本甚簡略,不免掛漏。其中⑴問被告王馬蘭「配偶有無給付聘金或金飾等?是否有宴客?幾桌?」,被告王馬蘭答稱:「聘金差不多10萬元(5萬聘金,4萬多的機票費)」;問被告王春生「聘金?機票?」,被告王春生答稱:「5萬元,大概10萬元」(見偵卷㈠第161頁、162頁);該面談紀錄之製作不免太過粗略,實難認定係二人對於因結婚所花之費用交代不清。⑵問被告王馬蘭「結婚登記後有無宴客?」,被告王馬蘭答稱:「無,直接回家。二人一起在家用餐,吃飯,自己在家煮飯」;被告王春生部分並無提問,逕答:「王馬蘭的親戚朋友去吃飯,麵店吃飯,5個人去吃飯」(見偵卷㈠第161頁反面、162頁);則被告王春生部分細針對如何之問題回答,仍有未詳。然由被告王馬蘭及王春生二人辯稱:「二人於大陸為結婚登記後,當天係在家中用餐,隔1至3日才與親友至外面麵店聚餐,因境管局詢問之問題為『結婚登記後有無宴客?』,被告王馬蘭以為是詢問結婚登記當天有無宴客,遂回答沒有,直接回家用餐;而被告王春生以為是詢問結婚登記之後(不限當天有無宴客),遂回答有與王馬蘭親友至麵店聚餐。惟此乃因問題不夠明確所致,豈能因此遽認結婚係屬虛偽?」,實非無據,尚難認為二人面談時陳述並不一致。
二、另查,被告王馬蘭、王春生於00年0月0日在境管局接受面談時,固均陳稱係經由「 張柏診 (或 張柏生 ,音譯)」之人介紹而結識等語(見偵卷㈠第161反面、第162頁);然於93年4月2日時再次接受面談時,則均改稱:介紹人為「 何石錢 」等語(見偵卷㈠第16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並提出由何石金(非全)書寫、王春生簽名於上之答辯書為證(見偵卷㈠第169頁);嗣被告王馬蘭於102年7月19日警詢時,則稱:「養老院的王先生介紹認識」;後於102年9月27日警詢時又說出「王先生」、「張先生」、「陳先生」等不同姓氏之介紹人(見偵卷㈠第87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另被告王春生於同日警詢時則陳稱:「介紹人姓張,真實姓名忘記了,當時是在臺中眷村認識的,張先生也是老榮民」等語(見偵卷㈠第128頁反面)。被告王馬蘭、王春生二人就婚姻介紹人之陳述,不免雜亂,然已以答辯狀陳明其原委為:被告王馬蘭因在同心居養老院上班,照顧病人王先生,透過王先生認識張先生,再透過張先生認識陳先生,由陳先生介紹被告王春生與伊認識,惟被告二人結識後,因陳先生等人要向被告王馬蘭索取媒人紅包,被告王馬蘭不肯給,因此弄得關係不好,嗣被告二人結婚後要辦理被告王馬蘭來台手續,被告王春生不會辦理手續,乃去找何石金協助,何石金遂帶被告王春生至境管局辦理,而因填寫資料時必須填載結婚之介紹人,而王春生只知張先生、陳先生,不知渠等全名,遂央求何石金擔任「便媒人」,而在相關文件上記載介紹人為何石金,何石金並在文件上簽名用印,以上因被告二人表達能力差,未完全表達清楚,致生誤解等語(件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經本院傳訊證人何石金到庭證稱伊在 豐原 也就是現在的慈濟醫院那邊附近的電鍍廠上班時認識王馬蘭,那時跟王馬蘭都是在那邊上班,同事差不多有一年以上。王馬蘭原本跟一個「林福官」結婚過來臺灣,林福官過世以後伊幫忙將骨灰放在豐原的靈骨塔,後來王馬蘭不能在台灣,一定要回去福建,王馬蘭就沒有在電鍍廠上班了。王馬蘭回去前有講她有對象要結婚,伊還不曉得她要結婚的對象是誰,後來是王馬蘭在大陸直接打電話跟伊講請伊幫忙辦理她來台灣的手續,才與她先生講好,約在豐原崇德路交叉路口的紅綠燈那邊,由伊帶他們去辦手續的,所以後來變成他們的保證人;102年偵字第27124號偵查卷㈠169頁反面介紹人「何石金」的名字是伊簽的,其地址也是伊寫的,其印章也是伊蓋的;當時伊不認識王春生,是到了那邊,入出境官員的要求說希望有介紹人,當時伊認為他們結婚是好事,樂意去幫忙他們,才寫這份介紹,也是境管局特勤隊裡面的人要伊變成介紹人,說去他們那邊辦手續一定要寫介紹人這份文件而請伊寫的;事實上王春生、王馬蘭結婚不是伊介紹的(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反面)。自難以被告王馬蘭、王春生二人所言真正介紹人過程繁複,且有姓無真確名址致無從傳證,即推認渠等之婚姻不實。
三、被告王馬蘭前於警詢時雖自承:「因為我先生林福官過世,
3個月內要出境,所以我很著急,要趕快找老公」等語(見偵卷㈠第121頁),足認被告王馬蘭因得知其前夫林福官過世後,已無依親居留之事由,為求繼續在臺居留,而有亟需與他人結婚之必要,然是否結婚本其應有之權利,被告王馬蘭縱或同時有此考量,而與王春生結婚,但不代表無結婚之真意,並不得以此臆測被告二人之結婚係屬虛偽。被告王春生固供稱:「當時被告王馬蘭的臺灣籍老公過世,朋友介紹我們認識,被告王馬蘭說要跟我結婚,她說她沒老公,所以我們就一起回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我們沒有交往,她老公死掉我們就馬上辦理結婚手續。」等語(見偵卷㈠第128頁反面);然結婚並不以事先有交往為必要,被告王馬蘭、王春生二人雖無感情基礎,並非沒有婚後培養感情之可能,二人既均屬單身,本有追求自己婚姻之自由,況被告王春生自陳:「因為我一隻眼睛受傷看不見,所以有人要嫁給我,我就答應了,沒有考慮」(見偵卷㈠第129頁),縱被告王馬蘭純以繼續居留臺灣為唯一考量而願意與被告王春生結婚,仍係二人各取所需,尚難推認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
四、被告王馬蘭與王春生在大陸辦完結婚登記,當王馬蘭來台後,二人並有舉辦簡單之結婚儀式及宴客,此有二人提出已老舊之禮金簿一本可憑(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原本待判決確定後發還),證人蔡金枝並於本院證稱:在被告王馬蘭之前任丈夫「老芋仔(台語)」(指林福官)死前即因王馬蘭到太平給伊洗頭而認識,林福官死後,王馬蘭有告知要再嫁給被告王春生,他們有在王春生的板模老闆所住雷中街門前走廊搭布棚請客,約十桌,王馬蘭要伊代收紅包,因伊不認識字,所以禮金簿是另外一個人寫的,被告王馬蘭與王春生二人結婚後至今生活在一起,從未分開,他們搬四次家都有告知,這十幾年來都有聯絡,伊常常去他們家,王春生喜歡喝酒,王馬蘭就會做飯給王春生吃(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至60頁);被告王馬蘭與王春生先後搬住台中市○○區○○巷00號、8號之鄰居、甚而同住台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證人王添福於原審中且證實被告王春生與王馬蘭確有同居一房,而且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王春生與王馬蘭二人若係虛偽結婚而入境,必不致有日後十餘年同居生活之可能,再由渠等舉行儀式及宴客以觀,足證被告王春生與王馬蘭二人結婚確屬真實。
五、被告王春生僅於92年6月28日、96年10月22日共2次出境,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稽(見偵卷㈠第141頁),其於102年9月27日警詢中,固有指認其於92年6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時所住在被告王馬蘭住處之房間,雖與被告王馬蘭所指認之房間有異,然該處對被告王春生而言,本屬陌生,被告王春生僅國小肄業,目不識丁,強要其指認陌生環境之位置圖,且時間相隔已逾10年,能否正確記憶已有困難,要其明確指出,不免強人所難;再者,一般正常人身體結構本即相似,如無特異之處,就算夫妻,亦難指出對方特徵,公訴人以被告王春生對於被告王馬蘭位在大陸地區住家之房間分配位置,與被告王馬蘭所述不同,且不知王馬蘭身體特徵而認二人並無同房及發生性關係,因而否定其間之婚姻事實,不免妄斷。此外,被告王春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中,雖供稱:「我第二次赴大陸辦理領養王建忠為養子時有見過王馬蘭大陸籍前夫。我是在王馬蘭福建省福清市家中二樓客廳看見王馬蘭大陸籍前夫,王馬蘭大陸籍前夫應該去見他的小孩吧!我只見過那一次」。公訴人因而認被告王馬蘭仍與其前夫在一起,作為被告王春生與王馬蘭間為虛偽婚姻之依據。然王建忠本姓林,為王馬蘭與其大陸籍前夫林珠華所生,被告王春生該次為收養 林建忠 (已因收養而改姓王,參原審卷㈠第124頁)而與王馬蘭而一同出境,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稽(見偵卷㈠第141頁、143頁),王馬蘭前夫林珠華身為林建忠之親生父親,因而前往王馬蘭住處關心,本人情之常,而被告王馬蘭既已與林珠華離婚,且相繼再嫁林福官、被告王春生,長期居台,並未與林珠華一起生活,公訴人豈有因此而認定被告王春生與王馬蘭間為虛偽婚姻之理?況被告王春生願意領養王馬蘭之子,豈不更證明被告王春生與王馬蘭有共同生活始生此念!再由被告王春生於同日警詢中有供稱:「我們結婚後我的薪資就由他(指王馬蘭)來管理(見偵卷㈠第129頁反面);佐以被告盧孟汝於102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那個王先生?對,我聽到覺得很可憐,因為,聽 阿蘭 (指王馬蘭)說他去做板模,做板模對的樣子,說一天2仟元或3仟元,什麼都交給阿蘭」(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第168頁由法官助理整理並由本院勘驗之筆錄,此部分為盧孟汝該次警詢筆錄所漏載,參偵卷㈡第238頁),經核相符,更足證明被告王春生與王馬蘭間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其間婚姻關係確實存在,並非虛偽。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俊詒與林美娟就壹、二涉嫌虛偽結婚部分,無非以被告陳俊詒、盧孟汝、林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陳俊詒與林美娟結婚前,已因犯妨害名譽等罪,易科罰金及民事賠償需約1、20萬元,豈會選在缺錢支付罰金及民事賠償金時,仍要支付額外費用與林美娟結婚,且因被告王馬蘭有幫忙支出結婚費用,致林美娟到臺灣半年後,表示要去位在苗栗之姊姊家,被告陳俊詒仍須向被告王馬蘭表示欲與林美娟離婚,並詢問被告王馬蘭之意思;另以被告盧孟汝與被告陳俊詒間就該次陳俊詒與林美娟結婚之花費,互相推諉;且被告王馬蘭支付20萬元,表示要提供被告陳俊詒用在民、刑事訴訟上;顯見被告陳俊詒、盧孟汝係因被告王馬蘭金錢利誘,而與被告林美娟虛偽結婚。復以林美娟與被告王馬蘭之子王建忠係青梅竹馬,但因家境不好,在大陸地區有欠債,始與被告陳俊詒虛偽結婚,林美娟怕忘記結婚過程,才會在紙上筆記下來,供面談時之用;固因為要上班,才會離開臺中去苗栗,然臺中地區就業機會應大於苗栗地區,其因為上班而離開被告陳俊詒,即有可議;並提出王建忠與林美娟之親密合照附卷、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20006446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陳俊詒、林美娟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馬蘭、陳俊詒及 盧孟汝固 均坦承被告陳俊詒與被告林美娟有於上開時、地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辦前揭文件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被告王馬蘭辯稱伊只是介紹被告陳俊詒與林美娟認識,其二人之婚姻確屬真正,伊無負擔結婚費用,被告盧孟汝因涉犯官司而有金錢需求,故向伊借款共10萬元,並非假結婚之代價。被告陳俊詒辯稱伊與林美娟有結婚真意,並有拍攝婚紗照;並與被告盧孟汝辯稱渠二人係遭被告王馬蘭欺騙,誤信被告林美娟有結婚真意,一開始是真的要娶林美娟為妻並來臺共同生活,嗣林美娟離家不歸時,才知悉遭被告王馬蘭利用等語。經查:
一、按結婚是否真實,本應探求結婚雙方當事人結婚時有無結婚之真意。依被告陳俊詒於102年4月2日在移民署第1次詢問筆錄中即供稱:「我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美娟辦理結婚是透過我母親經營水煎包的同事王馬蘭介紹,因為王馬蘭知道我年紀大又沒有婚姻關係所以主動說要幫我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給我認識。王馬蘭一直鼓吹我母親說我年紀不小了,應該成家立業生小孩。後來我一個人赴大陸見大陸地區人民林美娟,了解林美娟家境後覺得正常,所以才答應和林美娟結婚」、「母親盧孟汝與介紹人大陸地區人民王馬蘭為同事關係,大陸地區人民王馬蘭是否有收取介紹費用我不確定,要問我母親」、「大陸地區人民王馬蘭告訴我媽媽,她與林美娟是鄰居也是親戚關係」、「(你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美娟結婚總共花費多少錢?結婚費用來源為何人給付?)前後包括喜宴、金飾等約新臺幣20萬左右,正確全額要問我母親,結婚費用是我母親支付」(見偵卷㈡第27頁及反面)。嗣於102年7月30日移民署第2次詢問筆錄雖稱第1次詢問筆錄並非真實,並稱:
「(你是否願意坦承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美娟辦理虛偽結婚並協助申請林美娟來臺?)我原本不知道林美娟要假結婚來臺,是因為我媽跟我商量問我要不要到大陸娶妻,我有先看林美娟相片後同意辦理結婚,後來林美娟來台灣幾個月來才發現林美娟是為了臺灣的身份證及來臺工作賺錢」、「我媽跟我說是水煎包的同事王馬蘭介紹的,而且王馬蘭一直鼓吹我母親,我母親後來才答應。一開始沒有被脅迫、利誘,但是林美娟來台後,王馬蘭的朋友 阿諒 到我家恐嚇我們母子,阿諒一個人到我們家說,林美娟要給我們新台幣20萬,請我們放 林女 自由,阿諒一開始口氣很好,但是後來阿諒作勢要打我,而且恐嚇我們不准報警,也不准提出離婚,否則要叫小弟處理我們,我們在阿諒的脅迫下不得已才答應她們」、「(你是否知情林美娟與王馬蘭小兒子 阿忠 真正的關係?)我們原本不知道,後來至貴單位製作完第一次調查筆錄後,我們逼問林美娟時她才坦承她和阿忠是情侶」、「(你們何時答應接受王馬蘭的假結婚酬佣?獲得多少金錢?)約99年1-2月份左右阿諒到我們家恐嚇我們母子,我們才口頭答應接受王馬蘭的假結婚酬佣。我本身沒有獲得任何金錢酬佣,但是我不清楚我母親有沒有拿到錢,要問我母親才知道」、「(你對本案有無意見補充?)針對我和林美娟的婚姻一開始我們是真的想娶林美娟回臺灣的,但是因為在王馬蘭的朋友阿諒的威脅恐嚇之下我們不得已才答應讓林美娟待在苗栗工作,並協助林美娟拿到中華民國身分證,於100年左右我母親叫王馬蘭帶我們母子赴大陸找林美娟的母親理論這件婚事,為何林美娟要給我們新台幣20萬,讓她外出工作之事,林美娟之母親當場有責問林美娟,為何要這樣做,林美娟表明不想和我有婚姻關係,所以隔天林美娟的母親拿人民幣1萬元還給我母視(歸還聘金費用),事後我們不知如何處理,所以就讓林美娟在苗栗工作。後來我們知道有人在調查我和林美娟婚姻之真實性,所以就請教律師,要如何處理,因為一開始我們有結婚真意,但是後來被騙被利用,所以為了自保,我要求林美娟和我去大陸找林美娟的母親,請林美娟的母親幫我作證,我當時是有真意要娶林美娟,林美娟的家人有收聘金的,…」(見偵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被告陳俊詒嗣於102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稱:「(你媽媽在警局說你跟林美娟是假結婚?)我們一開始是真結婚,但林嫁來台灣半年左右,她就說要去苗栗姐姐家,不願意回來台中跟我們一起生活」、「(你太太不願意回家,你有無做何動作?)沒有,因為當時我們有跟介紹人王提出要離婚,王帶一個叫 阿亮 的,用各種方式威脅我及我媽」、「(你跟林美娟是真結婚,如果要離婚為何要問王?)因為林不願回台中,我請王叫林回來, 王有 同意幫我找林回來,但後來不知道發生何事,變成王威脅我,我沒有報警」、「(均問:是否承認 陳及林 是假結婚?)盧孟汝:一開始是真的」、「陳俊詒:承認,一開始是真的」、「林美娟:一開始是真的,但如果這樣有罪,我就承認」(見偵卷㈡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另依被告陳俊詒於104年10月8日在原審結證稱:「(請說明結婚的過程?)一開始是經由王馬蘭鼓吹我母親叫我娶媳婦回來臺灣幫忙家裡工作賺錢,是因為王馬蘭的介紹,我才會跟林美娟結婚」、「(是你母親叫你去娶林美娟?還是你自己本身想與林美娟結婚?)我母親與王馬蘭於14年前就在水煎包店認識,當時王馬蘭也有到我家詢問我是否要再娶大陸女子,那時候就已經開始有這個盤算跟計劃了,因我之前的太太也是大陸人士,當時我也是離婚沒多久,所以我就跟王馬蘭說我還不想結婚,後來隔幾年王馬蘭自行出來開水煎包店委託我母親去幫忙,當時我家與鄰居因停車糾紛而被判刑,罰金十幾萬元,當時我經濟不好工作也不穩定,我母親有跟王馬蘭講,因我母親算是王馬蘭的員工,我母親跟她表示我們無力支應法院的罰金,王馬蘭就跟我母親說不然這些錢就借給我們去處理法院的罰金,因當時尚未判決,要等判決之後才要付這筆款項,還沒判決之前,王馬蘭就到我家一直問我是否願意娶大陸女子回家幫忙工作賺錢之類的話,當時我母親認為我年紀大,應需要成家,我母親就跟我說去娶好了,一開始王馬蘭跟我們介紹的是她的女兒,她還專程拿她雙胞胎女兒的照片來給我們看,當時我看照片就知道這二個女孩未滿18歲,然後她又說既然不喜歡她的女兒,就改介紹其鄰居林美娟,當時王馬蘭之次子阿忠已經在臺灣,王馬蘭就跟我們說林美娟與阿忠是從小到大一起長大的鄰居感情很好,要我去大陸將林美娟娶回來臺灣」、「(你自己也是有想要去娶大陸人士林美娟?)有」、「(婚前有無與林美娟交往?)沒有」、「(既然沒有交往,為何同意要娶林美娟?)一、感謝王馬蘭借我們法院的罰金。二、王馬蘭鼓吹我娶大陸女子可以幫忙工作賺錢,這也是很正常的,當下我也是覺得對,要不然就娶個老婆回來」、「(林美娟來臺灣之後,有無你同住?)有住在一起」、「(住了多久?)剛開始來臺灣的時候住在我家一小段時間,因王馬蘭是介紹人,所以也有去王馬蘭家住」、「(是否有與你母親同住?)也有與我母親同住,因我們要工作的因素,也不放心林美娟一人在家,所以林美娟也有住在王馬蘭家過,就這樣來來去去,後來沒有多久,林美娟說她想要去其姐姐位於苗栗那邊玩,結果去其姐姐那邊之後就不願意回來了」、「(林美娟正式去苗栗那邊不回來,之前你與林美娟同居多久的時間?)2個月左右的時間」、「(結婚當時是否真心要娶林美娟為妻?)是的」、「(結婚當時林美娟是否真心同意要嫁給你?)我不知道她的想法,當時我要娶之前我有問過林美娟是否確定要嫁給我到臺灣,她說確定要,但她心裡想什麼我不知道」、「(林美娟既然已與你結婚也到臺灣,是否知道為何後來林美娟去苗栗之後就不再回來?)我認為這整件事情都是一個設計,我與我母親都是遭利用的,因我們需要一筆法院的錢,王馬蘭剛好看準我們需要這筆錢,所以用這種結婚欺騙的方式讓我們結婚,讓林美娟來台,一開始有表現出結婚的真意,可是後來林美娟去苗栗之後就不願意回來了,然後又用威脅的方式去跟他們配合,主要是剛開始林美娟去苗栗不願意回來時,我們就發現林美娟只是想來臺灣賺錢而已,並非真的想要嫁給我」、「(你的意思是林美娟去苗栗不願意回來,你覺得林美娟是在騙你?)是」、「(林美娟來臺灣之後,有無結交其他男友?)林美娟是在苗栗工作,我雖去過苗栗三、四次,我去的時候林美娟看起來都很正常沒有其他異樣,且當時林美娟與王馬蘭都以欺騙的方式,說林美娟只是在苗栗幫忙帶小孩或小吃店或烤鴨店、自助餐幫忙工作而已,這是林美娟來臺灣的第1年所用的欺騙方式,後來我才知道,原來林美娟於苗栗的KTV從事非法工作,隔年我與我母親去大陸,主要是去找林美娟的母親,因我們是在被脅迫、威脅的情況之下但林美娟又不願意回來,我們只好透過林美娟母親去勸林美娟回台中居住,此次我們去大陸是因徐佳燕小姐跟我們說,才知道林美娟在苗栗那邊從事非法工作,當時我們也因為這件事情與王馬蘭爭吵很久」、「(林美娟嫁來臺灣之後又到苗栗工作,後來她結交了男友也生了小孩,你是否知道?)這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直到移民署張先生來調查時,我才知道林美娟懷孕了」、「(你是何時知道?)1年前,這是林美娟要回大陸之前」、「(移民署來調查的時候跟你說林美娟懷孕?)一開始林美娟還不敢說,是我母親覺得林美娟身體變胖」、「(林美娟不是沒住在你家?)林美娟有來回,那時候我母親發現林美娟身體變胖,我母親才問林美娟為何身體變胖,當下林美娟才坦承她已經懷孕了」、「(林美娟有無說小孩子的父親是何人?)有,我有問過林美娟,但林美娟不願意跟我說」、「(你不是孩子的父親?)不是跟我生的」、「(你們有無提議要離婚?)有」、「(是否在你發現林美娟懷孕之後?)不是,是在我發現林美娟在苗栗從事非法工作時,我跟她說要離婚,但她說不願意離婚」、「(林美娟有無給你錢過?)有,每月都會有幾仟元或1萬元或1萬5左右,她說是要給我家補貼生活費」、「(你有無給林美娟生活費?)沒有」、「(所以是林美娟賺錢補貼你家生活費?是的」、「(你那時候的經濟狀況不太好?)對」、「(剛才稱你為了這個結婚總共去大陸三、四次?)差不多」、「(為何要去這麼多次?)最後一次是我與我母親去大陸找林美娟的母親,希望林美娟的母親能勸其回台中家裡,不要待在苗栗,之前都是去那邊辦理結婚、喜宴…紀錄上98年3月1日出境、98年3月13日入境就是第一次去大陸就是要辦理結婚手續」、「(100年1月31日你到廈門、100年2月12日入境,該次去大陸的用意為何?)去廈門是坐小三通去大陸,此次就是帶我母親去找林美娟的母親,希望她勸林美娟回來臺中與我一起生活,不要從事非法的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至20頁反面)。由上開被告陳俊詒歷次供述與證詞以觀,被告陳俊詒本係真心與林美娟結婚,當林美娟與其共同生活2個月後雖有離家,被告陳俊詒仍力圖挽回,並無虛偽結婚之情形。縱被告王馬蘭與林美娟有利用之嫌,並非被告陳俊詒事前所悉,尚難認定其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
二、被告盧孟汝固於102年7月30日警詢時供稱:「(為何現在親自到本隊製作筆錄?)我現在坦承當初王馬蘭教唆我叫陳俊詒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美娟虛偽結婚」、「(妳為何於今日上午製作第2次筆錄不願坦承犯行?)因為昨晚王馬蘭來我家告訴我,今日來移民署做筆錄不能說,不然阿諒會在我們家路口等我兒子,所以我很害怕我兒子出事,才會不敢說實話」、「(妳為何要答應王馬蘭?)當時有公然侮辱罪,民事部分要賠償8萬元,加上身體不好需要買藥,所以才答應王馬蘭,配合與林美娟辦理虛偽結婚」、「(當初王馬蘭如何招攬你及陳俊詒與林美娟辦理虛偽結婚?)當初王馬蘭知道我缺錢,要幫忙我,告訴我如果叫陳俊詒與林美娟辦理虛偽結婚成功後,會有20萬元酬勞,我當時是一時貪念才答應」、「(王馬蘭如何支付20萬元酬勞?)我答應王馬蘭後,第1次是在我們之前工作的水煎包店拿現金5萬元給我,第2次是陳俊詒去大陸地區與林美娟辦理結婚登記回臺後,王馬蘭到我家拿現金3萬元給我,之後林美娟順利來臺後,每月都有拿1萬元現金給我,共12個月」、「(辦理虛偽結婚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何人支出?)都是王馬蘭處理」、「(5萬元聘金及金飾是何人準備?)我有準備5萬元聘金給陳俊詒帶去大陸,讓陳俊詒認為真結婚,其實聘金都是假的,金飾部分是王馬蘭叫大陸的老公準備,事後王馬蘭兒子去大陸時,再去林美娟家中拿回聘金及金飾」等語(見偵卷㈡第22至23頁)。然由被告盧孟汝於王馬蘭告知會有20萬元酬勞,伊當時是一時貪念才答應後,同時供稱:「於是我回家告訴我兒子要娶大陸老婆的事,也沒有告訴他是要辦虛偽結婚,因為我騙兒子說才新臺幣4-5萬聘金很便宜,兒子最後才答應結婚」,於「(辦理虛偽結婚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何人支出?)都是王馬蘭處理」之後,尚供稱:「但為了騙我兒子,我有拿零用錢給他,讓他知道是真實結婚」,此外,並稱:「(你兒子陳俊詒有無和大陸地區人民林美娟睡同房,有無發生關係?)我兒子陳俊詒和大陸地區人民林美娟有睡同房,也有發生關係,因為兒子有說她不是處女」、「(妳兒子陳俊詒有無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林美娟是虛偽結婚?)就是你們去我家查察時,我才告訴我兒子,其實大陸地區人民林美娟是虛偽結婚的,所以兒子知道後一直要和林美娟辦離婚…」(見偵卷㈡第23頁及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均問:是否承認陳及林是假結婚?)盧孟汝:一開始是真的」(見偵卷㈡第194頁反面);更足佐證被告陳俊詒確無虛偽結婚之認知。
三、被告盧孟汝於原審10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雖為認罪表示,也同時供稱:「但我是被人家利用。當時我有公然侮辱的罪,需要 錢易科 罰金,被告王馬蘭說要幫我的忙,但要我幫忙做這樣的事情,也許林美娟有可能變成我家媳婦」(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又於原審104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妳兒子陳俊詒於98年要娶大陸女子之事情妳有無參與?)是我先認識介紹人王馬蘭,她說要介紹女子給我兒子,起初我都拒絕,後來她說要介紹1個雙胞胎女兒給我兒子,結果娶的媳婦是林美娟」、「(王馬蘭有無告訴妳關於林美娟的事情,有無拿照片給妳看?)她有拿林美娟的照片給我看,王馬蘭沒有講得很清楚,只有問說漂亮嗎、給妳做媳婦,我說我考慮看看,後來我們就娶林美娟」、「(為何要娶大陸女子為媳婦?)王馬蘭一直鼓吹我,說我家境不好,且有刑事官司,可以娶回來幫忙賺錢,我自己也想說要娶大陸媳婦回來幫忙賺錢。事後才知道被人利用了」、「(妳兒子陳俊詒也有同意?)起初我兒子不同意,我跟他講之後他才同意」、「(聘金如何支付?)我拿錢給我兒子到大陸去支付」、「(王馬蘭在跟妳介紹時,有無跟妳說是要假結婚?)原先我不知道,後來林美娟都不回家,我才覺得這是騙婚。因林美娟到臺灣沒有多久,就去苗栗都不回來,我才覺得這是假結婚,我本來要報警,但被告康有諒到我家,對我恐嚇說若我報警就要押走我兒子」、「(妳於移民署時稱,林美娟曾經有跟你們同住過,多久?)沒有多久,印象中好像住沒幾個月,好多年我忘記了,有時她通勤,來來去去,沒辦法計算」、「(妳於移民署時稱,林美娟與被告陳俊詒有同房,且被告陳俊詒跟妳說林美娟非處女?)是的」、「(一開始要去娶林美娟,你們是確實有心要娶她為媳婦?)我們是真心要娶林美娟,但後來搞成這樣,我都無法喘過氣來」、「(妳剛才稱被告陳俊詒去大陸的聘金是妳拿給他的?)是王馬蘭拿給我,叫我拿給他的」(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至31頁)。由被告盧孟汝上開供述及證稱可知,其雖有為被告王馬蘭所利用,但仍真心要娶林美娟當媳婦甚明。
四、被告陳俊詒、盧孟汝之鄰居 黃素真 並於本院證稱伊知道陳俊詒已經結婚,陳俊詒與他太太美娟有到過伊所開的早餐店幾次,伊也在被告陳俊詒他們家門口看到過美娟,看到陳俊詒要帶他老婆出去玩,看到他老婆摟著他的腰,狀態應該是蠻親密的,看起來是新婚的樣子;被告盧孟汝也有在其大兒子的婚宴上介紹林美娟是她的第二媳婦,伊認為陳俊詒與林美娟應該是真正的夫妻,是到後來聽盧孟汝說林美娟到苗栗幫她表姐照顧她的小孩子(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63頁)。另鄰居 陳壽菊 且於本院證稱伊住被告陳俊詒、盧孟汝之隔壁,知道陳俊詒結婚,曾經過他家門口,盧孟汝有跟伊介紹林美娟是她的媳婦,也好幾次看過林美娟出入盧孟汝、陳俊詒的家,林美娟有時候是跟她婆婆盧孟汝進出,有時候跟陳俊詒進出,林美娟也會自己一個人開門進出被告陳俊詒、盧孟汝的家門。陳俊詒剛結婚的時候有一陣子有看到林美娟,然後一陣子又沒有看到了(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66頁)。被告陳俊詒之友 郭力維 復於本院證稱伊認識陳俊詒十幾年,陳俊詒有告知已經結婚,也曾帶他太太去參加聚餐,去KTV唱歌,摟著腰、搭著肩,都是蠻親密的;也曾在陳俊詒家看過林美娟,就像家常一樣,出出入入、上上下下、坐著看電視,互動的情況與一般的夫妻沒有什麼不同,伊知道陳俊詒娶的老婆是大陸人,陳俊詒有說過林美娟到苗栗去帶他姐姐那邊的小孩子(見本院卷㈡第66頁頁反面至68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被告陳俊詒與林美娟確實有婚姻關係,應可認定。
五、林美娟於102年7月19日警詢時固陳稱:「(你是否願意坦承與陳俊詒辦理虛偽結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我願意承認,是自願坦承辦理虛偽結婚」、「(你與陳俊詒辦理虛偽結婚是由何人招攬?招攬內容為何?人頭老公費用?)當時我與王馬蘭的兒子王建忠是情侶,我有告訴王建忠我想來臺工作,王建忠就請王馬蘭幫忙找人頭老公,所需費用20萬元,當時我沒錢,王馬蘭叫我進來臺灣工作後再還給她。我知道20萬元都是付給陳俊詒,在機場通過面談後,就與人頭老公陳俊詒返回家裡,當晚王馬蘭有到陳俊詒家裡,有拿幾萬元人頭費給他(即陳俊詒),當時他媽媽也在場」、「(你如何確定人頭老公陳俊詒確實有拿到人頭費用20萬元?)陳俊詒有告訴我拿到人頭費用20萬元」、「(妳為何要辦虛偽結婚入臺,目的為何?來臺要從事何種工作?)因為我在大陸欠很多錢,所以我想以虛偽結婚方式進入臺灣賺錢,我在苗栗一帶卡拉OK店陪酒坐檯」、「(妳於何時入臺?入臺後有無與陳俊詒同住?有無發生關係?)我於98年9月1日入台…我有時也要回陳俊詒那邊住,因為他知道移民署人員有時有會去查,並且也會問鄰居,所以要求我要回去住一下,以免起疑。我沒有與他發生關係」、「(你入境臺灣前,陳俊詒有去妳大陸福清的家鄉玩,其住宿及機票費用何人支付?)我不清楚,一切都是王建忠處理的」、「(人頭老公陳俊詒與你辦理虛偽結婚之情事,他媽媽是否知情?)他媽媽知情,因為我們辦理虛偽結婚過程中她都知道,王馬蘭是認識他媽媽,才會叫陳俊詒擔任人頭老公」、「(你與陳俊詒結婚時有無收聘金或聘禮?事後有無收取?)結婚時有聘金5萬元,聘禮好像是1條金項鍊和2只戒指,詳細數字我忘記了,聘金我有還給陳俊詒,聘禮部分我忘記是不是還給他」、「(現在提示妳查扣的面談教戰守則共6頁,何人偽造?)因為之前擔心移民署面談不過,在陳俊詒到大陸時,我詢問他家庭狀況及生活情形,並先行記錄,全部都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偵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然林美娟之所以為上開指訴,已自承:「今天製作筆錄時,想想在台灣過這種日子也很痛苦,所以我自己坦承與國人陳俊詒辦理虛為結婚」(見偵卷㈡第42頁反面),且自其入臺迄製作本次筆錄,已近4年之久,卻迴避曾在被告陳俊詒、盧孟汝住處住過之一小段期間,與上開證人之證詞有違,況林美娟嗣於102年12月12日偵查中,當檢察官問:「是否承認陳(俊詒)及林(美娟)是假結婚?」時,林美娟乃答稱「一開始是真的,但如果這樣有罪,我就承認」(見偵卷㈡第195頁),足認林美娟前開102年7月19日警詢所為其與陳俊詒間純係虛為婚姻之指述,仍難採據。
六、至於林美娟所被查扣之教戰手冊(見偵卷㈡第44至49頁),固經林美娟供承係其與被告陳俊詒為移民署面談所準備者,且其內容同時涵括夫妻雙方接受面談時可能詢問之相關問題,尚非僅止於單方之模擬。然此乃一般外籍新娘入境時,通常就會準備應詢之物,尚難以持有此物者,其婚姻即為虛假,公訴人以林美娟被查扣教戰手冊,即據以推認其與被告陳俊詒間為虛為婚姻,不免妄斷。再者,被告陳俊詒平常收入均由其母被告盧孟汝管理,被告陳俊詒不清楚該次結婚之花費,本屬正常,況被告王馬蘭與其母盧孟汝間如何分擔該次結婚之花費,並非被告陳俊詒所能得知,公訴人乃以被告盧孟汝與被告陳俊詒間就該次陳俊詒與林美娟結婚之花費,互相推諉據為虛偽婚姻之認定,亦屬無稽。
七、被告陳俊詒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並提出其與林美娟結婚後,來台二週時,為保留美好回憶而特地前往拍攝之結婚照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長度為69公分,寬度為59公分,內容如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結婚照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52頁),更足證明其與林美娟結婚非虛。被告王馬蘭與林美娟利用金錢誘使被告盧孟汝,被告盧孟汝以或可順便當媳婦之心態說服其子即被告陳俊詒迎娶大陸地區女子林美娟入台,固影響婚姻之純正,然被告陳俊詒與林美娟之婚姻既屬真實,林美娟且在被告陳俊詒、盧孟汝家共同生活數月,嗣林美娟雖因經濟之誘因而離家前往苗栗從事八大行業,終導致離婚返回大陸收場,此段婚姻仍非虛偽,是公訴人認被告王馬蘭、陳俊詒、盧孟汝涉犯以虛偽婚姻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尚有未合。
伍、綜上所述,被告王馬蘭與王春生間之婚姻;被告陳俊詒與林美娟間之婚姻既屬真正,渠等因而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戶籍謄本上填載具有婚姻關係,即非不實事項,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更無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責可言。原判決認被告王馬蘭與王春生間之婚姻;被告陳俊詒與林美娟間之婚姻為不實,並認被告王馬蘭、王春生、盧孟汝、陳俊詒分別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王馬蘭、王春生、盧孟汝、陳俊詒認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之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