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劉紹華
邱韋欽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邱川益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本院員 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員簡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參照)。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參照)。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邱韋欽於原審訴請裁判變價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含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及B所示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4分之1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121頁),上訴人劉紹華及被上訴人邱川益於原審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122頁)。嗣原審判決主文即完全依照上訴人邱韋欽所主張並獲上訴人劉紹華及被上訴人邱川益同意之變價分割方案而為判決。準此,原審判決之結果對上訴人邱韋欽及劉紹華完全無不利之處,揆諸第一段說明,上訴人邱韋欽及劉紹華既未受不利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上訴人邱韋欽及劉紹華各自提起本件上訴,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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