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