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昰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昰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昰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最長期、最多額〔即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元)。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10年2月│高雄地院11│110年3月│同左│110年4月│臺灣高雄地方│││全駕駛│,併科罰金新│11日│0年度交簡│23日││27日│檢察署110年│││致交通│臺幣20,000元││字第617號││││度執字第4083│││危險罪│,有期徒刑如││││││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10年2月│本院110年│110年4月│同左│110年5月│臺灣橋頭地方│││全駕駛│,併科罰金新│17日│度交簡字第│6日││8日│檢察署110年│││致交通│臺幣30,000元││519號││││度執字第2216│││危險罪│,有期徒刑如││││││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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