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816號聲請人元大廚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美滿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宗盛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451,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