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意聰 訴訟代理人 鄭翔元 被告 柯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文賢因妨害自由等犯行,經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由員警依同法後段,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經員警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拘提被告到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經原告法院值勤法官於翌日(9日)上午9時30分許開始訊問,於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上午10時許,裁定應予羈押,原告法院法警將被告戒護送入原告法院之候審編號017羈押室後,被告明知原告法院候審編號017羈押室鐵門的門鎖為原告法院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仍接續多次以腳重踢候審編號
017羈押室之鐵製柵欄,以致毀損該柵欄之門鎖,致令不堪用。經原告法院洽廠商完成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2,000元之金額及法律依據均同意。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承認,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毀損公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案,且有原告候審編號017羈押室之門鎖照片(含受損照片)及支出憑證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23頁),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就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上開卷宗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屬有據。
㈢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毀損公物,致原告財產權受有2,000元之損害,既已明確,業敘如前,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