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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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被告 陳麒名 被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將花蓮縣○○鎮○○段0號土地上之養鴨場、水池、鐵皮棚架及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面積(合計50,100.72㎡)、土地公告現值(42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42,302元【計算式:50,100.72㎡*420元/㎡=21,042,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7,240元(其餘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