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代 理 人 陳清進 律師
相 對 人 黃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遲延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北簡字第8845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聲請人預繳│
├───────┼───────┼───────────┤
│說明│2,870元×3/5│相對人應負擔3/5,是相│
││=1,722元│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1,7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