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3月29日晚間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依法掣單舉發, 嗣復 逾越應到案期限(95年4月14日)且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8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20880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又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825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4655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後,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意旨繳納30,000元予國庫等情,均為其所坦承,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及再議處分書、繳納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緩起訴者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之一種,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有交通部95年7月17日所發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可稽。從而謂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並不否認上開違規事實,惟稱其先前已因本案,繳交3萬元予國庫,現又須繳交5萬2千5百罰鍰,實屬重複過重處罰,其年老失業,生活困頓,爰無力負擔等語。
三、經查: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原裁定認『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顯與法規意旨未合。
㈡次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乃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予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可證;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㈢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95年7月17日所發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關於此部份之函示或意見,對本案並不生拘束力,而經審認結果亦與上開說明之現行制度與法律規定意旨有違,原裁定逕予援用,容有未當。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甲○○之同一酒醉駕車
行為,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非無研求餘地,抗告人執前揭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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