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2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瑜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君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吳欣璟所涉通姦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君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王君瑜於上開時、地與吳欣璟為多次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然被告王君瑜明知吳欣璟為有配偶之人,卻發生婚外情而多次相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相姦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君瑜明知吳欣璟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吳欣璟配偶即告訴人 林宜君 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因而增加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王君瑜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85號被告吳欣璟0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君瑜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
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 律師
徐于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璟於民國98年4月25日與林宜君結婚(已於108年2月1日兩願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王君瑜與吳欣璟係屬舊識而明知吳欣璟為有配偶之人,吳欣璟竟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在王君瑜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多次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姦淫行為,王君瑜亦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而與之相姦。嗣後因林宜君為吳欣璟更換手機時,在手機內發現照片,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欣璟於警詢時及│被告吳欣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王君瑜於警詢時及│被告王君瑜矢口否認有何相姦│││偵查中之供述│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吳││││欣璟有配偶等語。│├──┼──────────┼─────────────┤│3│告訴人林宜君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影│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片電子檔│,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欣璟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王君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