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1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0日下午5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4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三個月以內者,按月
各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
資料查詢表及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辯稱:其非惡意
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希望減免違約金,並請
求緩期清償所欠款項;並希望法院促成調解,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云云。惟查:⑴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以酌減部分,
惟查違約金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與違約金合計
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辯稱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乏所據。⑵再按債務人依民法第
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自不
得以其還款能力有限,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⑶至被告稱其
現無資力,請求調解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
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⑷此外,本件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者,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一造辯論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