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靖哲(原名翁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靖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靖哲於:(一)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99年1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二)100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9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施○合(起訴書誤載為施○合)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亞東紀念醫院經抽血測試翁靖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14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析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施○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及現場狀況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審酌被告前有上揭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本案被告服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經換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並肇事,非但造成自身之傷害,更造成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損害,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酒駕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