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077號
法定代理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陳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冠勝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冠勝於民國99年7月22日至原告醫
院醫療,積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23元,住院
醫療費用17,469元,共計50,492元,並於100年6月13日死
亡。被告陳東慶與訴外人 陳秀環 分別為訴外人陳冠勝之父親
及母親,因只有母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原告可請求法定繼
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繳納該筆醫療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病歷索引
查詢表、欠款明細表、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收據影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小字第820號卷〈下稱
本院司調卷〉第7頁至第4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訴外人陳冠勝於100年6月13日死亡,被告陳東慶
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10月26日雄院高100 司繼厚 字
第2595號函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司調卷第5
頁、第6頁、第49頁、第5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年度 司繼字 第2595號卷屬實。依上開意旨被告陳
東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勝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東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冠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
送達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