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正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之「OOXX酒吧」」,第4行補充為「徒手自後將其推倒在地」;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趁告訴人 蔡和成 不備,徒手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1號

  被   告 李正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鵬、蔡和成二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3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之「OOXX酒吧」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李正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蔡和成步出店外之際,自後將其推倒在地,致蔡和成受有左顏面挫擦挫傷,下唇擦挫傷、雙肘、左前臂、雙膝擦挫傷、疑左上牙齒脫落等傷害。

三、案經蔡和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正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和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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