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上訴人 胡明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8、1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明成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暱稱「 啟強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在微信通訊軟體上散布毒品交易訊息,嗣 李啟華 因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之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交易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6包,經上訴人於約定時地到場欲交易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自行販賣毒品,所造成社會
危害較大盤為輕,且有正常工作,因家庭經濟重擔,才一時失慮觸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然情輕法重,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等項,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