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5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5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58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7月30日,以
寶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50,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雖以:系爭支票確實是我開的,是我借給爸爸,現在沒
有錢還云云等語,資為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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