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增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壹壹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由夾鍊袋包裝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共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116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12月7日第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核屬第一級毒品。又該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王雲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犯後即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扣案之透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116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復為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王雲增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增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
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8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王雲增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自渠所著外套口袋內扣得前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編號:D107偵-177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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