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24號原告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鑫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貨物,經伊依約交付貨品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923,309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3,30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快遞服務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923,30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