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新皓 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邱志承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1.債務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其中膳食費、房屋租金皆過高。
2.債務人尚屬青壯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思考於正職工作外投入兼職工作,廣增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再提高還款金額。
3.償還之金額僅佔債權總額比例19.2﹪,實不符債清條例立法目的「債權公平受償原則」。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清償成數。
4.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嫌台幣(下同)11,448元為準。
5.債務人無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必須提供保證人,始得認其條件公允。
三、經查債務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如下:
(一)債務人收入及財產情形如下:1、每月薪資28,6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可憑;2、債務人於106年8月份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96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8,155元;3、債務人名下有車號00-0000汽車一輛,殘餘價值為16,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出廠年份西元2000年8月)、汽車相片(里程數238,533公里)及第三人富鈞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證;4、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此有債務人106年8月31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綜上,將上揭執行受償金、汽車殘餘價值按72期攤列後,加計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則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28,935元,計算過程如下:(8,155元+16,000元)÷72+28,600元=28,935元)。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如下:勞保費1,154元、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健保費642元、交通汽油費1,800元、生活日用品醫療雜費1,000元,總計18,596元。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調查認定在案,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18,596元,尚屬合理。
(三)再者債務人所列之上揭租金支出係包含其本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計三人,故並無過高之情形。
(四)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債務人除有薪資所得固定收入外,另有執行受償所得8,155元、汽車殘餘價值16,000元,而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339元(註:以每月收入28,935元-每月支出18,596元=10,339元),債務人每期清償10,000元,用於清償之數額已逾十分之九(10,339元×9/10=9,305元),並且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另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供有資力之人為保證人,此有更生方案保證人保證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720,000元,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8,251元,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