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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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霖所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㈠「編號2」乙欄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在附表㈠「編號1」乙欄所示之罪之前,聲請書附表此部分應有誤載,是「編號1」乙欄應更正為「編號2」、「編號2」乙欄應更正為「編號1」);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㈠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㈡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㈠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另審核附表㈡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㈡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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