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莊琬琪 (即 莊秋明 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莊秋明有金錢債權,並已取得行臺灣雲林地院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莊秋明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死亡,其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莊琬琪(下稱相對人)、 莊琬妮何琴珠 (下稱何琴珠等3人)繼承。又系爭土地曾經雲林地院執行處以特別拍賣程序核定底價為新臺幣(下同)66萬7,000元,縱何琴珠等3人於繼承後,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第三人,仍應就其繼承價額即66萬7,000元範圍内負清償責任,自得請求就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價額範圍内,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遭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7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經聲明異議,復為原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98年6月16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如依該財產之外觀,可認定執行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時,即非無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莊秋明有25萬0,350元本息、違約金等
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年度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25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莊秋明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於103年1月13日核定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6萬7,000元,並定於同年月29日行特別拍賣程序,因執行無效果而經該院於103年1月29日核發102年度○○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後,莊秋明於103年6月17日死亡,何琴珠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其所遺系爭土地由何琴珠等3人繼承後,已於105年12月5日無償贈與第三人等情,為何琴珠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見司執卷第1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司執卷第19-27頁)、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通知書(見司執卷第55-57頁)、雲林縣○○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第19-29頁),堪信屬實。
㈡又抗告人於112年7月1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莊秋明死亡後,何琴珠等3人既繼承莊秋明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本應於其等繼承範圍内清償莊秋明之債務,縱使繼承遺產贈與他人,仍不改變其等有因繼承取得利益之事實,則抗告人自得就相對人於繼承莊秋明遺產範圍内,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司執卷第7-11、35-41頁)。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簡言之,債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資料,及執行法院所為形式調查,如認系爭土地即莊秋明之遺產仍存在,或屬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價金已存入相對人帳戶內,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之情形,此時仍應准許抗告人執行替代物,或就相對人帳戶存款於產變賣價額內為強制執行。
㈢何琴珠等3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然已經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予第三人(見執事聲卷第21-29頁),莊秋明之遺產既已不存在,債權人已無從對該遺產為追償。而兩造均未爭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其於94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35-41頁),顯然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屬相對人繼承莊秋明所得之遺產,抗告人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喪失原形之替代物,更難認有何與相對人固有財產混同情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以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是抗告人既不得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原處分、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000000000000/13430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10000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層數:11層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全部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11層:65.23合計:65.23陽台:10.72露台:15.93花台:2.82備考共有部分:⑴0000建號、面積1302.23㎡、權利範圍1716/100000;⑵0000建號、面積952.86㎡、權利範圍1379/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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