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貳拾肆張、帳冊柒張、總帳壹張、帳簿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
615號被告黃富宗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期滿。扣案之簽單24張、帳冊7張、總帳1張、帳簿2本(102年度白保字第914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富宗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508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均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簽單24張、帳冊7張、總帳1張、帳簿2本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賭博罪(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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