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エレマテック株式會社(Elematec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搸藤慎司 代理人 吳小燕 代理人 顏婌烊 相對人 華森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已告確定在案,各審極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1,848元及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該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1,848元(計算式:321,848元+30,000元=351,8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