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89號
原告 楊泰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3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5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75巷與康寧路3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1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更正為「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對方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造成原告視線死角,原告迴轉前都有注意對向車輛,且慢速迴轉,沒有見到對向外側有車,迴轉90度後未有車輛,迴轉135度在斑馬線上視線當然是在看前方有無行人,另對方疑似超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迴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其對向直行駛來見狀即煞車發生碰撞。又現行交通法規並無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路權轉換及免除注意義務之情形,即不以「進入路口之先後」作為路權之判斷標準,意謂「迴轉前」與「迴轉過程」均須注意往來車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日函(本院卷第41至43頁)、113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5至10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可見系爭車輛於12:01:22約迴轉至路口中央時,對向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已接近路口前之停止線,此時原告自應特別注意對向車道有無其他來車,確認無其他車輛接近路口之後,再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仍繼續駕車迴轉,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