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除告訴人 李杰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而未尋回或賠償告訴人李杰外,其餘物品均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李杰及被害人 吳明昭 ,有領據2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卷〈下稱偵卷〉第53、5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色包包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褐色包包1個(內有3把車鑰匙及現金1,000元),除現金1,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李杰及被害人吳明昭,此有領據2紙在卷可佐,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已花用而未曾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李杰之現金1,000元,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91號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明昭放置於該處機車掛鉤上之藍色包

  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9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杰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褐色包包1個(內有三把車鑰匙,現金1,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李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昭、李杰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領據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告訴人李杰現金1,0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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