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鴻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察中」之記載更正為「偵查中」。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代步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 陳伶禛蔡佳峰 均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威亞 、告訴人蔡佳峰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伶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瑋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銘鴻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5-171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銘鴻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8-ERP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被告王銘鴻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銘鴻於108年12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現林威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竟利用無人之際,手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車之鎖頭並發動電源,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王銘鴻於109年1月22日6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陳伶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竟利用無人之際,手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車之鎖頭並發動電源,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三)王銘鴻於109年1月25日2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蔡佳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竟利用無人之際,手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車之鎖頭並發動電源,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伶禛、蔡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銘鴻於偵察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伶禛、蔡佳峰與被害人林威亞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90263547號鑑定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褚仁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