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附民原告 陳沁湘 附民被告 符義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詐騙其120,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再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則原告就業經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者,自非合法。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被告符義坤涉犯詐欺案件,原告即被害人陳沁湘係主張其遭詐騙120,000元,嗣原告已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與被告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20,000元(分期給付),原告並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卷第49頁正反面)。是兩造就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調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乃屬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非謂原告得據此再行起訴,附此敘明。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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