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81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而屬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再犯酒駕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依法既不得請求退還或抵扣(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2項),本案量刑即不宜過苛,以避免實質上雙重處罰,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法定最低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後既另犯酒駕,已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05號被告謝國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平於民國104年3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十全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4年3月21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3月21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交岔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