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哲選任辯護人林楊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附表四」之記載為誤寫,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揆諸本件判決內容所載,本件判決之附表僅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中「附表四」之記載顯為誤寫,該「附表四」3字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