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5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56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蔡孟威 債務人 蔡昆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孟威前就讀私立達德商工及秀水高工時,邀同債務人蔡昆林、 黄美惠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18,19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蔡孟威自民國105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190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蔡昆林、黄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黄美惠已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