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志祥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非訟代理人 謝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104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 李國祥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李國祥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之102年4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之不動產(以下簡稱五股房地)應有部分贈與關係人陳志祥,而被繼承人李國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有無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行使權利。為維護其債權,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李國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李國祥出養前之本家兄弟、出養後之表兄弟,屬四親等屬實,非繼承人。
㈡抗告人亦為被繼承人李國祥之債權人:
102年4月9日,被繼承人李國祥將名下五股房地應有部分贈與抗告人,實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李國祥本同有五股房地五分之一之持分,86年間二人因經濟狀況不佳,欲持五股房地向農會貸款,而二人無法提供較優之薪資所得證明、以取得較佳之貸款額度,故以抗告人胞兄 陳通信 之名義向農會借貸,並貸得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中抗告人借貸35萬元、被繼承人借貸125萬元,再由二人依所借款比例償還,86年間只繳利息、92年5月開始攤還本金與利息。104年4月以後被繼承人無力償還貸款,抗告人因不捨父親遺留之五股房地被查封拍賣,才幫忙償還貸款。因被繼承人李國祥生前因無力償還農會貸款,才以清償農會貸款為條件,將名下五股房地五分之一之持份轉讓給抗告人。雙方財產過戶實為債權債務之清償,並非知悉被繼承人不久人世,而惡意將其財產轉予抗告人。
㈢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不明,加上近來身體狀況不佳
,實難為被繼承人李國祥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李國祥於102年4月2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
棄繼承或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02年10月7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62337號函文影本、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以,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李國祥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亦為被繼承人李國祥之債權人、且不清楚被繼
承人李國祥之財產狀況、加以身體狀況不佳云云,並提出臺北縣五股鄉農會存簿、台北縣泰山鄉農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查:
⒈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其名下僅有投資
金額34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本件相對人係以被繼承人債權人身分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前已敘明,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復依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合適人員,亦經該公會函復無會員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理人亦到院陳稱該署人力吃緊,本件遺債大於遺產,實無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參諸被繼承人李國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財產狀況顯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如仍逕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無疑係以國家資源處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私人財產,其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將無從受償,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⒉又原審通知被繼承人李國祥之原繼承人 李啟臣 、 李啟肇 、李
月基、 李佳錞 及關係人即抗告人陳志祥到院就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陳述意見,其中李啟臣、李啟肇、 李月基 未到庭陳述意見、李佳錞及陳志祥亦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李佳錞並稱:「(問:被繼承人與那個家人比較親近?)他(即被繼承人)是我們父母的養子,當兵後他就沒有回到我們家,我們跟他比較不親,我們都沒有意願,被繼承人他讀書時就已經有回到他本家…他大概七、八歲才抱到我們家,讓我爸媽收養。被繼承人本家有兩個兄弟,一個妹妹。之前拋棄繼承的時候有看過他的本家兄弟,才知道陳志祥大概是他實際的親弟弟。我之前開庭的時候有聽到法官問陳志祥這個房子是不是你贈與的等語的」等語(見原審104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抗告人陳志祥亦稱:「(問:被繼承人與你關係?)名義上是表兄弟,實際上是親兄弟。我媽媽是 李再傳 的妹妹。」、「(問:被繼承人過世前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2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你?)土地、建物是我爸爸購買的,我父母過世後,分成五份登記給我們五個兄弟。因為房屋有貸款,所以過世後貸款沒有人繳納,房子過戶給我由我繼續繳納。之前我有被永豐銀行告過毀損債權,我也開了幾次庭,最後是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原審104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依此可知,被繼承人李國祥生前與養家之兄弟姊妹並無互動,原繼承人未必明瞭被繼承人之資產負債狀況,顯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反係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出養前之本家兄弟,不僅前曾有經濟往來,並受贈五股房地應有部分,亦就五股房地贈與過程已參與刑事司法調查程序,對被繼承人李國祥之財產應較任何人更為熟稔,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並有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國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⒊至於抗告人辯稱其不清楚被繼承人李國祥之財產狀況、且身
體不佳無力承擔云云,惟遺產管理人職務僅有: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此有民法第1179條參照。就本件而言,遺產管理人僅須代表被繼承人作為相對人訴訟求償的對造而已,不需要積極瞭解被繼承人生前情形,縱有需要瞭解,亦得向相關金融或財稅機關調閱被繼承人之財務資料,無需耗費太多時間或心力,依抗告人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驗能力應足以勝任,故認抗告人所辯無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國祥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大衛
法官郭光興法官陳宣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原審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