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5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卡約定書第28條、借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1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訟,自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

  查詢表所列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帳單分

  期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111,915元未給付,其中110,507元為消費款,1,408元為

  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110,507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6.128.55)於111年

  9月8日向原告借款830,000元,約定自111年9月8日起分期清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10月15日,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64,047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33.234)於112年

  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112年8月22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9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4,820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145

  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11,915元

110,507元

15%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664,047元

664,047元

13.22%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4,820元

44,820元

14.9%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820,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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