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33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8月31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於104年9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2日及同年9月30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及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至8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等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等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9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