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有明文之規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所提出之抗告狀雖有記載抗告之聲明,然未附抗告理由,於法尚有不合,爰依首揭條文,命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美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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