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徐宏洋 被告 陳姿妘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佳琪 」、「 小雅 」之女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虛偽理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因被告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取得,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16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受訴外人陳佳琪之託向原告取款42,000元,然被告已將款項交付予陳佳琪,被告未取得分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乏依據;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亦無所據;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因被告為警緝獲而成為贓款,該款項事後並經原告取回,原告自未受有損害;至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款項,原告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所取得,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另被告已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3萬元,被告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原因,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項。
㈢、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借款原因,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但該款項事後因被告遭警緝獲而被警方扣押,被告因此未取得該筆款項。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遭被告及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有無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行為;㈢、被告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㈣、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抵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辯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受陳佳琪之託而收取,伊未取得分文云云。然原告係因陳佳琪以附表編號1所示原因向其借款,而依陳佳琪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乙情,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另案審理中並明確陳稱陳佳琪於該次借款後即消失無蹤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案件影卷第55頁反面),足見陳佳琪確有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構事由故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則在前開詐欺過程中負責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依前開說明,被告與陳佳琪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不問被告是否直接自原告取得受詐欺之金額,均應成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
㈡、被告有無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行為:被告復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附表編號2至4、
7至10所示款項云云。惟查,關於被告自稱「 楊采玲 」,於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原因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於另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查卷影卷第6至7、21至2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案件影卷第50頁反面至56頁反面),且有原告於另案警詢中所提筆記本內頁行事曆記載被告借貸紀錄、原告於另案審理中提出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亞太電信明細帳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影卷第1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案件影卷第9至
20、22至22頁反面、25頁)。參諸原告就上開各次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已提出提款明細為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345號刑事案件影卷第34之1頁),該提款明細經核對並與前開各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提款時間、借貸金額相符,佐以原告就其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經過,並未全部指述係被告向其借款,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即清楚陳明係陳佳琪向其借款,已詳如前述,衡情原告殊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信原告於另案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原因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為灼然。是以,被告就前開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行為,故意以詐欺原告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收取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又辯以: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係原告基於贈與或以性交易為對價之原因而交付,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所述前揭辯詞不僅與原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明顯不合,且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分別為3萬元、3,000元,二者金額相差甚鉅,交付款項地點復為捷運站及火車站,實無可能作為性交易之對價,被告就原告係基於贈與或以性交易為對價之原因而交付款項乙節,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足信被告確係以詐欺之方法向原告借款,其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抵銷: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辯稱以已返還原告之3萬元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係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方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諸上開規定,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據。
㈤、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原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165,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遭警查扣並返還予原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按(見偵查卷影卷第13、14之1頁),顯見原告未因被告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未就此筆款項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原告請求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聲請調查被告詐欺不法所得之財產乙節(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70頁反面),因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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