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綉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7、2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綉珠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身分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金額轉至本案帳戶,該些款項並旋遭提領幾近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綉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掉在水溝裡而消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給別人使用,我沒有這麼糊塗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所示之人證述在案,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10月間,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被我女兒的男朋友 林有志 拿走,因為林有志提款卡被警察沒收,身上沒錢,所以逼我跟我女兒 王雅慧 拿提款卡給他云云(見偵16597卷第23至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我女兒的男友林有志拿走,但我沒有給他使用帳戶,因為林有志拿走時不知道密碼云云(見偵16597卷第91至9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把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林有志,我沒有這麼糊塗,我跟林有志有被威脅要交帳戶,但我們都沒有做,我的提款卡沒有拿好掉在水溝裡。因為我朋友很生氣拿不到錢,被人騙,就把我的提款卡丟到水溝裡面,我想要拿起來但拿不起來,我的朋友是林有志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2至33頁)。則依被告歷次所陳,被告所稱之林有志,究竟是被告女兒王雅慧的男朋友,或是被告之友人;被告是遭林有志逼迫,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林有志,或是被告係遭他人逼迫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節,均相互齟齬,被告所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再者,被告之女兒王雅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跟林有志是朋友,但我不知道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被林有志拿走,我也不知道本案帳戶的密碼等語(見偵16597卷第99至100頁),又與被告前開所言大相逕庭,被告所辯實難可採。

 ㈢再者,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而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不僅取得該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須先精準命中至少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無庸擔心輸入錯誤而遭鎖卡,縱然僥倖命中,亦有隨時可能會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本案帳戶並無經詐欺成員測試本件提款卡是否可用及密碼是否正確之舉動,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欺成員,倘非透過實際使用支配上開提款卡之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不可能精準命中6位數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我沒有這麼糊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顯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故被告當得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12月15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12月15日,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⒌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共4人及受騙金額共約新臺幣17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鍾岳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42分許與鍾岳恩聯繫,並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款云云,導致鍾岳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鍾岳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597卷第29至31頁)

2.證人鍾岳恩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97卷第35至36頁)

3.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6597卷第79至81頁)

2

余福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許與余福慧聯繫,並佯稱:租屋先需匯款云云,導致余福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2月16日15時4分許

9,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福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597卷第43至44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6597卷第79至81頁)

3

王淑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與王淑娟聯繫,佯稱:因其貸款信用不足,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增加信用以利貸款云云,導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娟於警詢之證述(偵16597卷第51至55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6597卷第79至81頁)

4

陳媛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與陳媛湞聯繫,佯稱:因其貸款信用不足,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增加信用以利貸款云云,導致陳媛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5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媛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191卷第19至26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6597卷第79至81頁)

112年12月15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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