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凱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凱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凱恩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擔任店員,以受該店店長 崔祖峰 委託於上班時間處理店內商品管理及收款、保管現金等事務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如附表所示之上班時間內,操作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款項繳費代碼,再持該繳費條碼操作收銀機掃碼結帳,並輸入收取現金之指令,而輸入「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之電磁紀錄至收銀機電腦內,而虛偽表示「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收取高凱恩6萬2,500元,足生損害於「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
13日下午2時38分、3時37分、4時36分許之上班時間,開啟店內收銀機,分別將現金3萬元3筆,共計9萬元侵占入己後,分別以店內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3次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儲值不詳線上遊戲平台;另於任職期間內,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陸續將收銀機內現金共計11萬656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店長崔祖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凱恩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富喬店代收費用總表、代收費用明細表、網站「gm16888.net」、「bcr16888.com」儲值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801號函暨所附之高凱恩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書寫之證明書、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2.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自任職全家超商店員期間內,將所任職超商收銀檯內之現鈔,陸續侵占入己之行為,其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時空環境下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所犯上述業務侵占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玩線上博奕遊戲輸錢,即藉其擔任店員之機會,操作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之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條碼後,再持繳費條碼操作收銀台,輸入收取現金之不正指令,佯裝已有現金繳費之外觀,進而得儲值遊戲點數,復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侵占店內收銀機內現金入己,顯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尚有姑姑、阿公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及詐取之利益共計26萬3,156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書立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結帳時間結帳金額(新臺幣/元)1下午1時26分2,5002下午1時50分5,0003下午2時10分10,0004下午5時24分10,0005下午8時13分5,0006下午9時16分10,0007下午10時25分20,000合計6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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