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更二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4號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簡英智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林瑋甄 (兼送達代收人)
王毓懋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85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廢棄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勝順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英國產製之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報單號碼:AA/02/A054/0117),原申報單價為CIFHKD(港幣)1,102,000元/UNT,應納稅款為新臺幣(下同)3,179,347元,經依關稅法(即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處分時關稅法,下同)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3,40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於102年7月15日以基普業一補字第1020050650號函改按FOBUSD(美金)225,700元/UNT(折合HKD1,738,363元)核估完稅價格,並核定應納稅款為5,018,183元,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再發單補徵稅款1,618,18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年12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2776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審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下稱更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並於更審程序中提出書狀亦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據其前審判決程序及更一審判決程序之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2、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陳述略以:
(一)原告已提供完善之資料如進口報單、匯款單據及MegaAut-oAuctionsInc.Ltd(下稱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證明其確係以HKD1,102,000元向Mega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被告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以前開原告實付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若被告對原告所提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不得任意反轉舉證責任。縱認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被告僅泛稱其所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USD225,700元,不但未提出任何所稱「專業商」認定該價格之參考資料為證,且採用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亦難認原處分核定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
(二)依原告查得之資料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據以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且如依各該方法取得之價格資料互有不同,應自接近或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格較低者,並不得採用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始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5款規定及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又本件系爭汽車乃2012年式車款,僅有600匹馬力,哩程數為6,000公里,有恆溫空調故障瑕疵,係由英國原輸出廠商出口至德國之歐規車,由網路上查得相當條件車款之價格,顯低於被告所核估之FOBUSD225,700元;且同款新車於系爭汽車輸入國德國之售價,依網路資料所示亦均遠低於我國之價格。被告不但未審酌該車確具恆溫空調故障之瑕疵而予以扣減,亦未參酌同款新車於輸入國德國之售價,原處分所核定之完稅價格,顯已偏離市場行情價格。另MclarenMP4-12C2013年式新車,業經改款且具625匹馬力,與系爭汽車不同,不得以其作為系爭汽車之價格參考依據。原處分以2013年式全新改款車之新車價格,折舊扣減核定完稅價格,係屬違法,前審判決不察,率認原處分於法無違,顯有不適用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5款等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匯款資料與其申報價格不符,其申報之交易條件亦與實際提單所示不合,被告認本件原申報之交易價格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容屬有據。又依本件之事實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依同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第4點之規定,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參據臺灣代理商提供之系爭汽車2013年式相同車款及配備之新車批發價格折舊20%,據以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USD225,700元。
1、系爭車輛為2012年式McLarenMP4-12C,我國代理商自西元2013年始代理進口該車款,故本案並無同樣型式年份之新車交易價格得據為核價參考。本案原申報價格為CIFHKD1,102,000,被告核估價格為USD225,700(約折合HKD1,738,363):系爭車輛之核定價格係以代理商提供之2013年MP4-12CCoupe車體部分批發價格USD231,742,加計選配部分批發價格USD50,391〔包含SpecialPaint,SportExhaust,Super-LightweightForgedWheels(requiresTPMS),StealthWheelFinish,TyrePressureMonitoringSystem(TPMS),CarbonCeramicBrakes,Alcantara&LeatherInterior,CarbonFibreInteriorUpgrade,Electric&HeatedMemorySeats,IRISUpgradewithSatelliteNavigationandMeridianSurroundSoundSystem,ParkingSensors(Front&Rear),VolumetricAlarmUpgrade,WarningTriangle&FirstAidKit,各項配備價格詳原處分卷3〕,總計價格USD282,133為基礎,再考量折舊及改款等因素,扣減20%後所得之價格USD225,706〔計算式:USD282,133×80%〕據以核估。考量系爭車款為高單價跑車,較一般車輛保值率高,第1年折舊約7~10%(殘值率90~93%,計算方式下同),其後每年折舊約10%;又查2013年式車款有進行小幅改款(即600匹馬力調整至625匹馬力),如將改款因素納入考量,2013年式新車價格較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有5~8%之調漲空間,即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為2013年式新車價格之92~95%。綜合前開折舊及改款因素,2012年式價格約為2013年價格之82.8~88.35%〔計算式:(92%×90%)~(95%×93%)〕,被告參據專業商意見,以2013年式相同車款及配備之新車批發價格,扣減20%折舊率後所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據以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與前開考量折舊及改款因素後所得之殘值率取其最低者82.8%(即折舊率17.2%)相較,已較有利於原告。
2、又查系爭車輛於原產地英國之車身零售價2013年式較2012年式漲幅約為4.45%,於美國2013年式較2012年式零售價漲幅約為4.54%,二者皆不到5%,與專業商所述5~8%之調漲空間相近,益證被告上揭計算式並非無據。從而,本案原處分雖係以同廠牌同型式2013年式經改款之新車批發價格為基礎核算,惟業就年份、配備及數量等因素為考量並做合理調整,以此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洵屬妥適,並符合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之估價原則。
3、被告查得2012年於MOBILE.DE網站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年份之新車未稅價格資料,其價格區間約在EUR200,000至EUR232,689間,以該價格扣減20%後,約EUR160,000至EUR186,151。系爭車輛之出口國為香港,以該國查得相同型式年份之新車銷售價格為HKD3,950,000,扣減折舊7~10%後之價格為HKD3,555,000至HKD3,673,500,縱扣減20%後價格亦約HKD3,160,000,本案原核定價格FOBUSD225,700(折合約HKD1,738,363)與之相較,均未偏高。且依102年度進口至我國之相同款式車輛(包含2012年份及2013年份,詳原處分卷6)之申報價格及核定價格資料,本案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
4、被告經洽駐外單位協查,僅能取得2011年份及2013年份之新車銷售價格資料。又參據被告查得之相關資訊,2011年份與2012年份之新車銷售價格應為相同,縱依經驗法則,2012年份之新車銷售價格亦應大於2011年份者,則以2011年份之價格資料計算其新車價格約EUR204,496(包含車身價格EUR168,067.23及配備價格EUR36,428.58),再扣減折舊7~10%(因屬同年份車款,故無須考量改款因素),其價格約為EUR184,045至EUR190,181(約折合USD240,349至USD248,361),本案原核定FOBUSD225,700(新臺幣6,558,842元,折合約HKD1,738,363)與之相較,亦未高估,益證被告依職權選定之核估方式貼近市場行情價格,合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
(二)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發回意旨指示應調查事項,如下說明:
1、參酌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1項及第7條註釋規定,復參酌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TCCV)發布之研究1.1使用過舊汽車之處理,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估非不得以業經海關核定同廠牌、同型之進口新車交易價格為估價基礎,惟應考量年份、配備及數量等因素為合理調整。
2、本案因我國代理商自2013年始代理進口本案車款,無2012年份同型式之新車交易價格得據為參考,故係以同廠牌同款式2013年式新車批發價格,加計選配價格為基礎,並考量年份及改款等因素,以折舊率20%計算,合理調整前開價格資料,應可相當程度反映2012年式價格,被告據此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應屬妥適。系爭車輛為高單價跑車,較一般車輛保值率高,第1年折舊約7~10%(殘值率90-93%,計算方式下同),其後每年折舊約10%;又查2013年式車款有進行小幅改款(即600匹馬力調整至625匹馬力),如將改款因素納入考量,2013年式新車價格較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有5-8%之調漲空間,即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為2013年式新車價格之92-95%。綜合前開因素,2012年式價格約為2013年價格之82.8-88.35%,而本件參酌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核估要點)第4點規定,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等於1者,按折舊率20%計算(殘值率80%),已屬有利於原告,並無不合理。又經參酌英國及美國之價格資料,可知2012年式與2013年式新車價格差約5%,與前開所述漲幅程度一致,實具客觀性,被告上揭計算式並非無據。被告所採之價格資料係我國國內代理商之批發價格資料,考量代理商購入成本較售予國內之零售價格為低,且其交易數量遠大於原告,以該等資料作為本案核價之基礎,已有利於原告。依2013年度進口至我國之相同款式車輛(包含2012年份及2013年份)之原申報價格及核定價格資料,本案原核定價格亦屬合理。
3、本院更一審號判決見解(違法性以本件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與本件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國內銷售價格之法律關係: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所列3款核估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方法,並無適用順序之規定,海關得依職權選定適當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考量查得之同廠牌同型式之2013年式經改款之新車批發價格屬業經海關核定之價格資料且具完整性,乃依據核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以該等資料為基礎交由專業商審酌,並就系爭車輛之車況、年份及配備等因素為合理調整,同時參酌他案核估方法及結果,所得之完稅價格並未偏離市場行情,實已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意旨,且行為時核估要點第3點所列3款核估方式並無適用順序之限制,即本案核估方法不以函詢駐外單位協查為必要。更一審判決未考量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及專業判斷,逕以原核定處分作成時,未依職權函詢駐外單位協查同型式年份之新車價格,即認所查得之資料不具客觀性,無足證明關稅法第35條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效力,顯與前開意旨相違。
(三)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係於德國購入,運至香港後再出口至臺灣,其出口國均與英國無涉,故以英國地區之新車價格資料,作為本件之核價依據,並不妥適。況查,英國之新車價格資料僅含車身價格,不包含其他選擇性配備價格,相較下我國代理商提供之批發價格包含車身及所有選配,較具有完整性。雖其年份不同,惟被告就車身及選配加總而得之價格,另以20%折舊率核算,實已充分考量系爭車輛之年份及改款等因素,合理調整前開價格資料,更一審判決逕認被告以2013年式之代理商價格資料作為本件核估之依據,違反核估要點第2點規定,實有誤解。查本件專業商提供之合理價格,應係參據同廠牌同款式2013年式新車批發價格,加計選配價格後,再扣減折舊率20%後所得,有專業商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更一審判決認專業商提供之合理價格,實際上係自「2013年德國知名汽車網站上的中古汽車價格資料」所得,顯有誤解。次查德國MOBILE.DE汽車網站乃全歐洲最大汽車買賣交易平台之價格資料,其呈現之市場行情價格自然具有客觀性,可作為海關核估價格之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同廠牌、款式及年份為條件搜尋,查得其新車價格區間約在EUR200,000~EUR232,689,扣減折舊20%後價格約EUR160,000~EUR186,151,提供此一價格之目的在佐證原核估價格未偏離市場行情及原申報價格明顯偏低等情,並非本件核價之依據,更一審判決誤認原核估價格係採用德國MOBILE.DE汽車網站之價格資料作為基礎,以及該等資料不具客觀性等節,無足採據。
(四)綜上,被告原核定及維持原核定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爭點為,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等規定,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為FOBUSD(美金)225,700元/UNT(折合HKD1,738,363元),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再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即採相同見解。
3、再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
⑴上開規定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
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
⑵又「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
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第3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㈡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㈢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3、4點之規定。」行為時進口舊車核估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
⑶參照上開規定可知,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進口舊汽
車完稅價格時,因進口舊汽車個案車種、車況、進口人及進口態樣均不相同,是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乃訂定第1款至第3款不同核定方式,授權海關依據個案進口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較合理及接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採用不同之核估方式,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
(二)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系爭汽車(MclarenMP4-12C2012年式),原申報單價為CIFHKD1,102,000/UNT,應納稅款為3,179,347元,經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3,40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進口報單及配備明細表詳原處分卷1附件一)。
⑴依中央銀行提供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原告僅有2筆匯款金
額,先後於102年1月18日及4月18日,皆以已進口之貨款方式匯出HKD52,000及HKD352,588予MEGAAUTOAUCTION
INC.LTD公司,共計HKD404,588(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1),與原申報價格(CIFHKD1,102,000/UNT)相差達HKD697,412,無法勾稽。
⑵102年7月2日被告調查稽核組談話紀錄,向專業商詢問系
爭汽車之舊車合理進口行情價格,憑相關資料認系爭汽車之合理價格為FOBUSD225,700元/UNT(原處分不可閱卷2附件2)。
⑶102年7月15日被告以基普業一補字第1020050650號函改按
FOBUSD(美金)225,700元/UNT(折合HKD1,738,363元)核估完稅價格,並核定應納稅款為5,018,183元,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再發單補徵稅款1,618,183元(原處分卷1附件3)。原告不服,於102年7月29日申請復查(原處分卷1附件4)。
⑷102年8月26日被告調查稽核組於以關調三字第1021002040
號函,請原告提供詳細交易流程說明及佐證文件(交易合約、如何運送、當地官方申告交易之詳細資料)及匯出匯入明細及用途說明、帳戶資料供核,(原處分卷1附件7)惟原告迄未配合辦理。
⑸被告102年12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2776號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之復查(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卷1附件5)。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⑹105年3月30日、同年4月5日我國駐法蘭克福辦事處經濟組
函覆被告所詢2012年式MclarenMP4-12C之新車價格資料,僅能取得2011年份及2013年份之新車銷售價格資料(原處分卷10附件1、2)。參據被告查得之相關資訊(原處分卷10附件4、5),2011年份與2012年份之新車銷售價格應為相同。
2、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理由略以:本院前審判決以原告之匯款資料與其申報價格不符,其申報之交易條件亦與實際提單所示不合,而認本件原申報之交易價格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容屬有據。而本件之事實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同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第4點之規定,參據臺灣代理商提供之系爭汽車2013年式相同車款及配備新車之批發價格折舊20%,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並據以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
USD225,700元,核無違誤等情,固非全然無見。惟有關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估,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及配備依法辦理,此觀首揭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即明。經查,系爭汽車為0000000000-0000000年式汽車,而原處分係以同廠牌同型號2013年式經改款之新車批發價格,加上相同配備之價格為基礎,並依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附表規定之折舊率20%,核算其合理價格為
USD225,700元(系爭汽車車體部分批發價格USD231,742元,選配部分批發價格USD50,391元;車體加選配之批發價格共計USD282,133元;又系爭汽車係0000年進口與型式年份2012相減等於1,經以年份折舊後之價格為USD225,706元【計算式:USD282,133×0.8】),此為前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然原告於原審判決審一再主張MclarenMP4-12C2013年式經改款之新車具625匹馬力,與僅有600匹馬力之2012年式汽車不同,不得以其作為系爭汽車之價格參考依據。而被告在原審亦坦承2013年之新式車款比2012年之舊式車款調漲5%至8%,則原判決僅謂被告以上開折舊後之價格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為USD225,700元,據為本件之完稅價格,於法無違。對於攸關判決結果之原告主張,本院原審判決何以不足採?何以逕以2013年式經調漲之車價,依法定折舊率計算後核定完稅率價格,而非以調漲以前之車價為基礎據以計算?均未據原判決敘明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3、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理由略以被告據以核定系爭進口汽車所查得之資料,欠缺客觀性,即不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要求合理方法核定之要件而有瑕疵,應撤銷被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廢棄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理由略以:本院更一審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系爭汽車,原申報單價為CIFHKD1,102,000/UNT,經被告事後審查並參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認為其原申報與代理商永三公司進口相同車款及配備之車輛,並予以相當年份折舊後之價格相比,有偏低之情事,且依中央銀行提供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原告僅有之2筆匯款金額(進口貨款為由,分別於2013年1月18日及4月18日,匯出HKD52,000及HKD352,588予MEGA公司)共計HKD404,588,與原申報價格CIFHKD1,102,000/UNT)相差達HKD697,412,無法勾稽,而被告調查稽核組以102年8月26日關調三字第1021002040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事證資料供核,惟未配合辦理等事實詳如上述。原告雖檢附上林公證有限公司開立之公證報告,說明系爭車輛之車況不佳,然查該公證報告載明公證結果:「經本公司公證人詳細查勘發現該部汽車外觀並無任何受損,擦傷或碰撞痕跡,唯引擎發動時,其儀表板立刻顯示恆溫空調故障(CLIMATECONTROL
FAULT)。」足證系爭汽車之車況並無明顯不良之情形,雖儀表板顯示空調有異狀,惟其實際故障之原因、情況,及故障程度究為堪用,或係無法使用?甚且只是儀表板顯示之燈號有異常等,對於諸類各種可能影響系爭汽車價格之因素,均未見實際掌握真實資訊之原告提出進一步說明,致被告無從判斷其所稱之瑕疵,究否真正左右系爭汽車之價格或其影響之多寡。又查本件原申報交易條件為CIF,即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COST)、保險費(INSURANCE)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運費(FREIGHT),惟經被告查核報運進口實際提單(原處分卷七附件1)顯示,系爭汽車由香港至臺灣之運費支付方式為「FreightCollect」(即運費到付),係由原告負擔而非賣方支付,此與原申報之交易條件亦有未合。
1、因此,本件被告以原告原申報之交易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參照前述本院法律意見(理由(一)2),被告主張系爭汽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等語,即屬有據。
2、再查,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車且原告主張有瑕疵詳如上述,而因車輛使用狀況及其配備各有不同,被告以本件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據以核估;又查原告未提供系爭汽車之國內銷售發票單據,亦無法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核價;復因系爭汽車乃使用過之舊車,其價值並非以生產之成本及費用、利潤等核估,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本院前揭說明,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之規定,憑相關資料(含前揭代理商永三公司批發進口相同車款及配備車輛,並予以相當年份折舊後之價格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等(詳如下述),據以核估本件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伊已提供完善之資料如進口報單、匯款單據及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證明其係以HKD1,102,000元向Mega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確有恆溫空調故障之車況瑕疵,被告於核定完稅價格時自應予以考量;被告若就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尚不得反轉舉證責任之規定,任意稱有懷疑即迴避其舉證責任;本件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實付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原處分顯屬違法云云;參照前開說明,並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第4點之規定,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參據臺灣代理商提供之系爭汽車2013年式相同車款及配備之新車批發價格折舊20%,據以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USD225,700元,並未違法。
1、經查系爭汽車為0000年式McLarenMP4-12C,我國代理商自2013年始代理進口該車款,故本案並無同樣型式年份之新車交易價格得據為核價參考。次查系爭汽車之車款為高單價超級跑車,折舊率較低,與一般車輛折舊率有別,第1年折舊率為7-10%(即殘值率90-93%),嗣後每年的折舊約10%(殘值率90%);又相同車款2013年式與2012年式相較,2013年式新車價格漲幅不到2012年式新車之5%,是2013年式雖較2012年式有小幅改款,惟如將該改款因素(如600匹馬力調整為625匹馬力)納入考量,2013年式新車價格較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有5-8%之調漲空間,即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為2013年式新車價格之92-95%。復參照系爭汽車車款第1年折舊率7-10%(即殘值率90-93%),是以系爭汽車之價格約為2013年式新車價格之82.8-88.35%【計算式:(92%x90%)--(95%x93%)】。因此被告參據專業商意見,以2013年式相同車款及配備之新車批發價格,考慮公證報告上所稱之瑕疵,從寬以扣減20%折舊率後所得之價格為合理行情價格,據以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與前開考量折舊及改款因素後所得之殘值率取其最低者82.8%(即折舊率17.2%)相較,已較有利於原告。從而,本案原處分雖係以同廠牌同型式2013年式經改款之新車批發價格為基礎核算,惟業就年份、配備及數量等因素為考量並做合理調整,並此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核未違背關稅法35條之合理方法,且與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之估價原則(詳原處分卷11)相符。
2、再查,根據被告查得德國mobile.de網站上與系爭汽車同型式年份之新車價格留存資料(原處分卷五附件1),其價格區間在EUR200,000至EUR232,689間,依此價格按年份折舊率20%,計算扣減折舊後約EUR160,000至EUR186,151(約新臺幣6,072,000至7,064,430元);復參考駐外單位查得德國2011年份相同車款之價格資料,以車身價格EUR168,067.23加計選配價格EUR36,428.58,其總額為EUR204,496(原處分卷十附件4),再扣減折舊7-10%,價格約為EUR184,046至EUR190,181(約折合USD240,349至USD248,361);另系爭汽車出口國為香港,以該國相同型式年份之新車價格HKD3,950,000(僅車身價格,不含選配,卷十附件3),扣減折舊7-10%,其價格約為HKD3,555,000至HKD3,673,500。本件系爭車輛按2013年式相同車款及配備之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率後之價格USD225,700元(新臺幣6,558,842元,折合約HKD1,738,363)核估,與前開金額相較並未偏高,更足證本件被告依職權選定之核估方式貼近市場行情價格,合於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
⑴因此原告主張依據網路上查得相當條件德國車款之價格,
顯低於被告本件核估之FOBUSD225,700元云云,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先敘明。
⑵況查,本件系爭進口車輛乃自香港輸出銷售至我國,參照
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依德國行情資料估價云云,亦非合理。
⑶又查依被告查得之系爭汽車於香港之銷售價格(原處分卷
10附件3)為港幣3,950,000元(不含選配)則扣減折舊率後為港幣3,673,500元詳如上述,亦遠較原告核定之合理價格USD225,700元(新臺幣6,558,842元,折合約港幣1,738,363元)為低;是亦足證本件被告估價系爭車輛之價格合理。
3、如前述系爭車輛為2012年式McLarenMP4-12C,我國代理商自2013年始代理進口該車款,故本案並無同樣型式年份之新車交易價格得據為核價參考,至2013年式雖較2012年式有小幅改款,惟如將該改款因素如600匹馬力調整為625匹馬力)納入考量,2013年式新車價格較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有5-8%之調漲空間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供比較估價之車輛為MclarenMP4-12C2013年式新車(業經改款且具625匹馬力),與系爭汽車不同,被告以之為系爭汽車之價格參考依據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0號發回意旨命本院查明之事實)云云,即無理由。
4、同理,本件被告前述核估系爭汽車之合理方法,已經考量國內並無系爭汽車(2012年式McLarenMP4-12C)僅能以2013年式新車為估價依據,且考量改款因素(如600匹馬力調整為625匹馬力)後,2013年式新車價格較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有5-8%之調漲空間計算本件系爭車輛價格,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我國代理商逕以2013年式經調漲之車價,依法定折舊率計算後核定完稅率價格,而非以調漲以前之車價為基礎據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0號發回意旨命本院查明之事實),原處分不合法云云,即對原告估價之金額有誤解。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選定之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應扣除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定各款款項云云;然本件被告核價基礎係參據代理商提供之批發價格(WholesalePrice)扣減折舊後計算完稅價格,詳如上述,而該批發價格係代理商購入成本,並非售予國內之零售價格,核無原告所稱應扣除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定各款款項之情形。再查原告雖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主張其係委由友人先行代匯HKD620,000元予Mega公司,嗣再自行匯款HKD52,000元及HKD352,588元,3筆匯款金額加計原告為Mega公司先行墊付之運費HKD77,412元,即其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格為HKD1,102,000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應以之為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云云;惟被告之調查稽核組於復查階段已指出原告之匯款款項總額與原申報金額不符,無法勾稽,並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均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於行政訴訟時始提出他人匯款HKD620,000元予Mega公司之1紙匯款資料,主張係其友人代匯之購買系爭汽車車款,已啟人疑竇;況觀諸該匯入匯款通知書至多僅可證明Mega公司有1筆HKD620,000元之匯款已存入其帳戶內,尚難據此認定該筆匯款即係用以支付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款;況原告第3筆匯款(HKD352,588元)日期(102年4月18日)亦顯已逾報關發票所載之付款期限102年1月20日,且係於系爭汽車進口後3個月(進口日:102年1月16日)始支付,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是原告上揭主張,不能採據。
六、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將原申報價格CIFHKD1,102,000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核定為FOBUSD225,700元(折合HKD1,738,363元),補徵稅款1,618,183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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