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關於被告前案記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部分,補
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就上述二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57號定
應執行刑1年4月之三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
字第37號判決,就所犯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6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㈢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
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