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天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天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點柒玖參參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天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⑴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再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⑷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又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⑷及⑸⑹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A案)及10月(下稱B案)確定,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迄10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7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三和旅館807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9日上午
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10.819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天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10.793
3公克,含包裝袋5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10.7933公克,含包裝袋5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現場為警查扣之吸食器為其所有一節,然被告及同為警查獲之 陳毅鵬王小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表示吸食器為陳毅鵬所有,而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正確,所述自較可採,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現場之吸食器為其所有一節,應有所誤,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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