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再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再抗告人 劉黃素琴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因 劉秀雄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付與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院義民高八十五訴三六七字第五三五○號函復之,劉秀雄對該函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均非本件異議及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顯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