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皆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且均構成累犯,犯罪時間僅相隔月餘;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其罪質與上開編號1、2所示之罪之罪質不同,及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之不同,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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