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 川澐 建設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廖本儀
清算人 陳萬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參元,餘新臺幣肆拾伍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貳元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澐建設公司)業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54370號函廢止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廖本儀、陳萬勤、周美玲、廖子毅為被告川澐建設公司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所共同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第109年度北小字第3383號卷〈下稱第3383號卷〉第18頁),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川澐建設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川澐建設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彩色影印機(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18元,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機器耗材,被告川澐建設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用315元。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詎料,被告川澐建設公司自108年10月即第27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09年4月27日以豐原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川澐建設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約定,被告川澐建設公司積欠租金,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川澐建設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廖本儀負連帶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川澐建設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川澐建設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川澐建設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川澐建設公司於109年6月25日收受(見第3383號卷第37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9年6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被告川澐建設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09年6月2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川澐建設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未繳租金第27期至第35期中之109年6月25日止,計1萬2,526元(計算式:〈1,418元×8期〉+〈1,418元×25/30〉=1萬2,526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26日起(見第3383號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2、又關於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川澐建設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未到期(即第36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1,418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是自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為109年6月25日,已如前述,故本件違約金本應自第35期中109年6月26日起算,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僅請求第36期之違約金,故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租期長達3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3%,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418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以617元(計算式:1,418元×30/69=617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1、查原告互盛公司與被告川澐建設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09年6月25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川澐建設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第27期至第35期中之109年6月25日止,計8,586元【計算式;第27期670元+第28期5,034元+第29期1,044元+第30期315元+第31期315元+第32期315元+第33期315元+第34期315元+第35期(〈315元÷30〉×25日=263元,元以下4捨5入)〉=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26日起(見第3383號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2、又原告互盛公司向被告川澐建設公司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315元之違約金(即計張費用1期)部分。本院衡酌經濟狀況、原告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川澐建設公司如能履約,原告互盛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互盛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此部分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互盛公司亦不得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
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
請求被告廖本儀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3,143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2,526元+違約金617元=1萬3,143元),及其中1萬2,526元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01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8,586元+違約金315元=8,901元),及其中8,586元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廠牌機型
數量
1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M-RC-MPC205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