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振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冠文 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黃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158乙線與187線路口處,欲右轉至187線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同車道右後方有陳冠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陳冠文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黃振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⑴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情狀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