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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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4號被告吳宗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三本門市,趁店長 呂哲甫 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上址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逞,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呂哲甫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哲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呂哲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及價格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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