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林素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 施瑞東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起至101年間陸續將積蓄新臺幣(下同)25,955,026元出借予相對人施瑞東,相對人僅償還14,723,026元,尚積欠伊11,232,000元未還,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借款。伊將大部分積蓄出借予相對人,雖有固定所得,但每月須負擔88,000元之銀行貸款及小孩之扶養及教育費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因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壽房屋擔保貸款繳息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以為釋明。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壽房屋擔保貸款繳息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固足以釋明抗告人每月應繳納88,000元之銀行貸款本息,惟依原法院所調取抗告人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0年薪資所得為1,032,290元,另有租賃及股利等其他所得百餘筆,合計總所得為1,261,423元(見原審卷第60、67頁);另101年薪資所得為1,069,700元,另有租賃及股利等其他所得百餘筆,合計總所得為1,360,450元(見原審卷第18、24頁),且其101年財產有新北市新店區及臺北市文山區房地2幢,及百餘筆各上市公司股票投資,合計財產總額為9,098,470元(見原審卷68-91頁),足見抗告人顯係有相當資力及經濟信用之人,雖主張每月須負擔繳納88,000元之銀行貸款本息及相關生活、子女扶養費,但抗告人於負擔上開銀行貸款本息及生活等費用後,仍有餘力長期投資持有百餘筆上市股票,並從中賺取股票股利,如何謂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況抗告人非不得將部分股票處分出售或以其資產信用貸款以取得資金,自難謂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鎖瑞嶺